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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军与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3457号
案件名称陆海军与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海军;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3457号原告:陆海军,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932号合作新村一区13号楼商铺负一层。

经营者:王周科,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王周科,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陆海军与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海军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经营者、被告王周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陆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等费用8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将自己独创的“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6年批准并向原告颁发了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

经过原告十余年的不懈努力,“火吧”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火吧”餐饮店现已发展为十家直营店,加盟店也在其他城市陆续开业经营。

“火吧”餐饮店先后被甘肃省消费者协会评为《兰州市最具特色餐饮企业》、《消费最佳满意品牌》;

被兰州市烹饪协会评为《兰州餐饮名店》、《兰州第一烧烤》、《兰州名火锅》、《兰州名小吃》。

被告自2018年6月开始,在九州开发区登记成立了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

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火吧”商标的情况下,在其招牌和网络中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

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陆海军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说明、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增值税发票、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王周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陆海军颁发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872269号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

2015年2月17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五年。

2019年4月3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时五十二分,本公证员、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李化龙与陆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一同来到兰州市九州开发区“九州合作新村一区”大门附近。

张国忠于某向公证人员指认街边一家门面为“九州壹号火吧”的商户即为拟保全商户。

公证员于某使用自带数码照相机对张国忠确认的商户门面外观现状进行拍照,拍得有效照片四张。

十三时五十五分,对该商户门面外观的保全结束。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影印件与保全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一致,内容与实际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中的照片与保全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一致,内容与实际相符,原始数据存于本处。

”原告花费公证费8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陆海军于2006年7月28日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店面门头擅自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因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基本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立即停止使用“火吧”商标;

二、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赔偿原告陆海军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陆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负担。

上述由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壹号餐饮服务店负担的款项共计21820元,由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海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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