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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与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与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5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经营场所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商务中心2号楼。

经营者:王敏,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经营场所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号高迪商业广场C301-305。

经营者:邵伟,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诉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20日作出(2019)苏03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5月28日作出(2019)苏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分别于7月25日、9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的经营者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1、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靓点”字样;

3、立即停止使用“靓点”、“靓点舞校”标识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在新浪网、搜狐网、徐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60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成立于2001年8月,是经徐州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业余舞蹈培训学校,后于2006年8月24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成立,并正式更名为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

原告致力于少儿舞蹈培养教育,以“育人为本、德艺双馨”的宗旨培养顶尖的舞蹈人才,自建校以来,先后为北京舞蹈学院、解放军艺术学院、广东舞蹈学校、中国戏曲学院、四川舞蹈学校等国家级重点院校输送了500多名优秀舞蹈人才,受到国内外专家和社会广泛好评,被誉为“舞蹈摇篮”。

建校以来,原告夺得国际、国内权威少儿舞蹈比赛四十一个奖项,连续五届夺得中国舞蹈荷花奖子系列“小荷风采”及“荷花少年”的金奖,并数十次登上中央电视台,四次登上“舞蹈世界”的栏目录制,被誉为“中国少儿舞蹈”的梦之队。

全国各大知名院校授权原告为招生选材基地、教学实验基地、中青全国青少年大型活动基地,并授予原告中国青少年手拉手艺术团徐州分团的荣誉,更为难得的是中国舞蹈家协会社会教育委员会授予了原告五星级教学会员单位。

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5467458号“”商标、第15467494号“”商标以及第24881429A号“”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近20年的品牌维护,“靓点舞校”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其中“靓点”不仅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靓点”系列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核准经营范围为舞蹈培训,现下设三个分校区,学校规模达上千人。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相关招聘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宣称从其学校毕业的考生考进了北京舞蹈学院,上海舞蹈学院、四川舞蹈学校、辽宁芭蕾舞团等知名院校,然而据原告所知,被告并无考入上述院校的学生,属于虚假宣传。

另外,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高迪校区、崇川校区的办公场所内所悬挂的何宜晓、胡程程、梁正三名学生的旌旗,系私自盗用原告校区内的旌旗,上述三名考生并非被告的学生,而是毕业于原告学校。

综上,被告在网络上对于其学校的宣传、在办公场所内悬挂旌旗的行为均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明知原告“靓点”、“靓点舞校”系列注册商标及“靓点”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将与原告企业字号近似的“靓点”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其在微信、网站中大量使用“靓点”、“靓点舞校”、“靓点舞蹈”的宣传行为,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明知“”商标的所有人系原告的情况下,公然在其公众号、经营者个人微信中使用原告的演出照片,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二者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在其十周年纪念宣传册上所使用的“图文+logo”与“”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答辩称,1、被告承认使用了一张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原告十周年庆典表演照片,也承认悬挂了非被告学生赠与的锦旗,并确认上述行为欠妥,被告已经进行了更正,并愿意接受法庭的评判,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由于培养的对象是孩子,所以舞蹈行业的区域特点非常明显,对地域的依赖性非常强。

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即使在徐州之外的地方开设了分校,也是近一两年在外省开设的,并未在南通开设分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不具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3、被告注册于2011年,此时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至少知名度并未突破徐州地区,因此被告注册字号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

4、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指控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字号、商标及获奖、宣传情况的相关事实2001年,王敏在徐州开办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

2006年8月24日,王敏经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幼儿舞蹈辅导,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徐州市金地商都商务中心2号楼。

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54674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教育、函授课程、教学、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考核、培训,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2006年7月21日,新华日报文化娱乐版刊载了一篇图片新闻,内容为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即将迎来五岁生日,该校的小学员将代表学校赴新加坡参加国际胡姬花青少年舞蹈艺术大赛。

2008年5月,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被中国教育家联合会、中国民办教育家协会等四家组织评为“全国民办十佳艺术专业学校”。

2009年7月30日,由于在第五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活动中出色地完成了组织工作,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被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舞蹈家协会授予“小荷之家”荣誉称号。

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文化交流会发函邀请徐州靓点艺术学校组派靓点少儿艺术团赴乌克兰参加艺术节。

2011年8月,中国艺术报中国舞蹈专刊对徐州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十年校庆进行了报道。

2014年6月,徐州靓点舞校选送的《快乐的普姆》在“中国梦·我心中的梦”江苏舞蹈新人新作比赛中获得(少儿组)表演金奖。

2015年7月,徐州市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的作品《楚鼓声声》在第三届“荷花少年”全国(中学)校园舞蹈展演中成绩优异,被中国舞蹈家协会、全国(中学)校园舞蹈展演组委会授予“优秀组织奖”荣誉称号。

2016年7月,徐州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的《织之织》作品受邀参加“小荷风采精品剧目香港巡演”。

2016年8月,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举办建校十五周年庆典,中央芭蕾舞团、国际青少年文化学术交流协会、中国民办教育家协会、上海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手拉手艺术团、江西省舞蹈家协会、江苏省舞蹈家协会、上海戏剧学院附属舞蹈学校、广东舞蹈戏剧职业学院等单位向学校及王敏发送贺信。

2017年5月,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发函邀请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参加2017年六一晚会节目演出,并于6月发信感谢该校对晚会的支持与配合。

2017年7月,徐州市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再次被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舞蹈家协会授予“小荷之家”荣誉称号。

2017年7月19日,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节目部邀请徐州市靓点舞蹈培训中心《滩上·跑竹马》节目参加该频道《舞蹈世界》栏目录制。

2018年5月,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再次受邀参加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六一晚会的演出。

2018年8月,在“舞动中国梦”少儿舞蹈精品展演中,徐州市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徐州靓点少儿舞团报送的舞蹈《精卫填海》荣获舞动新星奖,被授予“特别贡献组织单位”荣誉称号。

2003年至2018年,徐州日报、都市晨报、彭城晚报多次对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进行宣传报道。

二、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吴某1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君在该公证处三楼私密谈话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彤君操作其使用的品牌为360的手机,点击并登陆微信,搜索并进入“南通靓典舞蹈”公众号,点击并阅读了其中的部分文章,全程由摄像人员韩金星进行摄像及对手机页面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00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南通靓典舞蹈”发表有《靓点舞蹈2015年秋季招生盛大开幕!

》(2015年9月2日)、《“共和国红舞鞋”著名舞蹈家陈爱莲走进靓点舞蹈指导教学工作》(2016年1月5日)、《靓点舞蹈2016年春季招生活动盛大开幕!

》(2016年2月23日)等文章,其中《靓点舞蹈2016年春季招生活动盛大开幕!

》一文中载有一幅演出现场舞蹈照片,照片中的屏幕上突出展示有“”标识。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吴某1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君在该公证处三楼私密谈话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王彤君操作其使用的360品牌手机,对联系人为“小伟”的微信号所发布的文章、照片、视频进行浏览。

全程由摄像人员韩金星进行摄像及对王彤君的手机页面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19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00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联系人为“小伟”的微信号于2016年8月13日发布由南通市委宣传部、南通市总工会、南通市文广新局主办、南通市靓点舞蹈学校承办的2016濠滨夏夜《华彩靓点领舞江海》大型舞蹈专场演出公告,配图中有一副演出现场舞蹈照片,照片中的屏幕上突出展示有“”标识。

被告确认该微信号为其经营者邵伟的个人微信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通市××点舞蹈学校10周年(2008-2018)宣传册一本,并主张该宣传册中使用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称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宣传册中载有北京舞蹈学院等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被告及其经营者的获奖证书等内容。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2011年6月8日,邵伟经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舞蹈培训,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通市城港路8号高迪商业广场C301-305。

2005年至2006年期间,邵伟曾在徐州市星光舞蹈培训中心任舞蹈教师,并曾参与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的十周年庆典活动。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吴某1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君在该公证处一楼办证大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王彤君操作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状态的工作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南通靓点舞蹈”,点击并浏览搜索结果。

2018年10月19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00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后附网页打印件,被告在其网站主页“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企业简介中介绍“多名学员以优异的成绩考入舞蹈最高学府北京舞蹈学院,十余名学员以优异的成绩考入上海舞蹈学校、四川舞蹈学校、辽宁芭蕾舞团、江苏省戏剧学校、南京艺术学院等国家级重点院校”,在其微信公众号“南通靓典舞蹈”发布的文章《华彩靓点·领舞江湖——记靓点舞蹈学校再次绽放濠滨夏夜》(2016年8月16日)中载有“据悉,在500多个表演者中,有不少是从靓点舞蹈学校走进北京舞蹈学院、上海舞蹈学校、江苏省戏剧学校、中央民族大学、南京艺术学院等艺术院校的南通籍优秀学生”。

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天涯论坛百姓声音版块发表文章《靓点舞校严肃声明》,称近期发现有“南通靓点舞蹈学校”开展舞蹈培训教育,在同行业开展类似服务,极易混淆各位客户的认知,特声明“南通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并无其授权,与其无任何关系。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王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南通市××闸区××号的高迪商业广场,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位于广场C三楼南通市靓点舞蹈学校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30日,鼓楼公证处出具(2018)徐鼓证民内字第2627号公证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当时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被告经营场所悬挂有梁正、胡程程赠送与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全体老师的锦旗。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王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南通市××区工农路××龙大厦××楼××靓点舞蹈学校崇川校区,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校区进行拍照,并对在此期间该校工作人员向公证员提供的“南通市靓点舞蹈学校免费试课卡”(该试课卡显示南通市靓点舞蹈学校地址:高迪商业广场C区三楼、鑫龙大厦四楼、港闸区少年宫三楼)。

2018年11月30日,鼓楼公证处出具(2018)徐鼓证民内字第2626号公证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当时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被告崇川校区经营场所悬挂有梁正、何宜晓赠送与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全体老师的锦旗。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在《都市晨报》发文庆贺成立十周年,所附学校输送学生名单中列有胡程程、何宜晓。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何宜晓、梁正的学生档案。

还查明,2017年6月24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9000元、光盘制作费1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第154674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南通靓典舞蹈”以及经营者个人微信号中发布的推广文章中使用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照片,该种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提供的服务联系在一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从事培训行业,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故其该种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在南通市××点舞蹈学校10周年宣传册上使用“”标识构成侵权,被告辩称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宣传册中载有被告及其经营者的获奖证书,且宣传册中登载的录取通知书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其学生的录取通知书存在部分重合,因此,足以认定该宣传册为被告制作。

该宣传册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5467494号“”注册商标均由图形、文字、字母组合而成,且根据通常的呼叫习惯,其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应为文字部分,二者的文字部分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且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靓点”二字,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从事舞蹈培训行业,被告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宣传册中,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亦应认定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的“靓点”字号虽核准注册于2006年,但其经营者王敏自2001年即开始以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的名义开展教学培训,因此,“靓点”字号的影响力既包括王敏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影响力,也包括王敏以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的名义开展教学培训的过程中形成的影响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获奖情况、推广宣传以及演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敏自2001年开始持续使用“靓点”作为学校名称或者字号进行对外经营,且在长期的招生、培训、演出过程中,“靓点”字号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的经营者邵伟曾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徐州市任舞蹈教师,并曾参与徐州市靓点舞蹈学校的十周年庆典活动,应当知晓“靓点”字号,其将“靓点”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注册具有攀附该字号影响力的故意,且原、被告均从事舞蹈培训行业,虽二者注册地域并不一致,但容易使人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综上,被告注册并使用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对外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三名优秀学生赠送与原告的锦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三名学生系被告学校的学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宣称其多名学员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北京舞蹈学院,十余名学员以优异的成绩考入上海舞蹈学校、四川舞蹈学校、辽宁芭蕾舞团、江苏省戏剧学校、南京艺术学院等国家级重点院校,但其当庭仅提供了部分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学生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的落款日期亦晚于其对外宣传日期,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应认定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新浪网、搜狐网、徐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商标或字号的商誉,且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1546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使用“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靓点”字样;

三、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原告徐州市鼓楼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负担4394元,被告港闸区靓点舞蹈培训中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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