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老吉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楼380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老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老吉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具体而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具有上火功能的联想,从而对服务的内容、特点、质量等方面产生误认。
(二)指定使用在其他类别上的“怕上火喝+品牌”商标,已有在先行政判决以违反相同条款为由宣告无效,本案应遵循相同的审查标准。
综上,王老吉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与认知水平为标准,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情形做出具体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致引人误解,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王老吉有限公司于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上下结构的中文文字“怕上火”与“喝王老吉”两部分构成。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
广告宣传;
文字处理”等服务类别上。
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不致引人误解,从而产生欺骗性。
一审、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老吉有限公司所称本案应遵循在先生效判决裁判规则的主张,本院认为,王老吉有限公司所称应予遵循的在先判决所涉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对其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老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老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