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村街南岗村岗背(土名)。
法定代表人:黄锦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围垦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施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审被告:刘直,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上诉人广东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刘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泗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围绕泗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要求原审法院判令泗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
中粮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审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刘直停止任何实质性损害其权益的行为,仅要求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泗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非销售者,且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没有针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却片面地认为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泗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而非驳回泗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中粮公司起诉刘直、阿里巴巴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中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10月23日在原审法院对上海宣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宣顶实业有限公司、刘直、阿里巴巴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18)浙01民初4029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撤回了对刘直、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现中粮公司再次起诉刘直、阿里巴巴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粮公司认为泗海公司、刘直、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要求该三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该三方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其中,中粮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刘直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该诉请属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对于中粮公司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与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中粮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根据中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8)浙杭东证字第17764号公证书以及ICP备案主体、备案网站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显示刘直在其经营的名为“西安市莲湖区亿宝汽车用品商行”的阿里巴巴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网店所在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浙B2-220120091”,经营者为阿里巴巴公司。
中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初步证成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的经营者,通过协助刘直在该网站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方式,参与了刘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因此,应当认定浙江省杭州市系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相关内容,自2017年8月1日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泗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粮公司选择向阿里巴巴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其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而应移送的情形。
相反,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对受理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则不应移送。
对于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其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判断,根据判断结果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本案中,泗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泗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在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原审裁定,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涉案专利 “带有压力防护的气雾罐”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97457.3)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地域管辖连结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直。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广东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其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而应移送的情形。
相反,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其对受理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则不应移送。
对于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其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判断,根据判断结果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