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20号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Thom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贾宏亮,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海,该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以下简称蓬安友谊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蓬安友谊服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海、李双林到庭参见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

1853年利惠公司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洲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即为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利惠公司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己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前述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上,其中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早己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之一。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0年12月7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前述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的一系列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2018年9月14日,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被告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商场内的友谊服饰经营场所内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发现在该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根据该牛仔裤的标牌显示该牛仔裤由河北省邢台市富致伦制衣厂生产,但河北省邢台市富致伦制衣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相关信息。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性。

第二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杂志上宣传使用了第2023725号商标的牛仔裤。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第19期总第88期的《milk-新潮流》杂志上宣传使用了第2023725号的商标牛仔裤。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原告与传媒公司签订产品宣传合同,并支付了大额的宣传费用。

第三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8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无异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第三组证据,由于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原告首席顾问ThomsM.Onda尚取得授权,其委托相应保证保全应为无效。

被告蓬安友谊商场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使用被控侵权裤袋缝线,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理由在于:1、被告在牛仔裤裤袋上缝制袋花目的是为了装饰,完全不具有商标的标识意义。

牛仔裤后兜的袋花作为装饰是服装行业通用的使用方式,且袋花缝线的样式均较为简单,例如折线、交叉线、直线、弧线等。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与案涉装饰袋花也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可见原告不具有将袋花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意图,事实上也发挥不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被告的裤带装饰缝线根本不会与原告商标发生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识别。

消费者购买产品是通过商标识别或者产品价格对比来确认正品或仿冒产品。

被告销售其牛仔裤产品时在店招与产品包装、吊牌、裤头上均未使用原告所用易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

而作为牛仔裤的相关公众,实际购买场景是通过牛仔裤吊牌、裤头、生产厂商等商标来识别其所要购买的产品,进入卖场挑选购买产品,消费者根本不会通过牛仔裤口袋上的缝线去识别牛仔裤是由哪个厂家提供。

同时,原告宣称其生产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牛仔裤的价格定位最低在500—800以上甚至上千元。

所以,原告产品的消费群体是社会高收入阶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是面对普通消费者,从被告产品价格得到直接体现。

原告举证显示,被告牛仔裤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89元,所以,原、被告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根本不会产生混淆与误导。

二、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所销售的涉案做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涉案牛仔裤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成都小易裤业提供的,可以通过该裤业的经营者***或者易太琴查证属实,也可以通过商品厂商的电话进行核实。

同时,被告并不知道被控牛仔裤袭的装饰缝线可能与原告的设计元素冲突,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是不知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有合法来源渠道。

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四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89元,被告因销售价格低,利润薄,仅仅进了4条而再也没有进过案涉牛仔裤;

同时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被告也没有侵权故意,原告却诉答辩人承担四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侵权,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双弧线与被控裤袋装饰线对比图,证明原告正品牛仔裤裤包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裤包不同;

2、与河北省邢台市富致伦制衣厂通话录音U盘一张,证明该牛仔裤为其生产;

3、小易裤业销货单一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从该证据看,出双弧线的幅度稍有不一致外,其他细节均为一致;

证据2录音不予认可,无法判定来源;

证据3不予认可,无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2005年5月14日取得,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

取得该商标后,原告在各类媒体上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

利惠公司为制止他人侵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9月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维权诉讼为由,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4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孙某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商场内的友谊服饰购买了涉案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员将所涉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交焦秋红保管。

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经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商品实物当庭拆封查验,其中含蓝色牛仔裤一条、票据2张,刷卡小票和购物小票均显示收款单位是被告、销售价格为89元,并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被告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

经与原告案涉商标比对,该牛仔裤背面裤头有一皮章,皮章上的标识为一只“鹰”图形加“NEWTOP”等英文字母,吊牌上印一“双狮捧杯”图形,并配有“FUZHILUN”、“富致伦”标识。

该牛仔裤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蓬安友谊商场系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证据的主要证据包括,(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82号公证书及实物。

本院认为,首先,利惠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被告蓬安友谊商场销售的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

蓬安友谊商场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缝制的燕形双弧线、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构成近似。

被告蓬安友谊商场主张上述牛仔裤后裤兜上缝线缝制的图案作为产品本身的一部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利惠公司将上述“”图案已注册成商标,并同样使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蓬安友谊商场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蓬安友谊商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时得到了利惠公司的许可,故其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告蓬安友谊商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可不承担责任,但从被告举证情况看,被告蓬安友谊商场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小易裤业,仅提交了一份小易裤业的销货单,而该销货单上并无任何单位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来源,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因此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少事实依据。

被告蓬安友谊商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蓬安友谊商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蓬安友谊商场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蓬安友谊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经营规模等因素,蓬安友谊商场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蓬安县宏亮友谊服饰商场负担1000元,原告利惠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