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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07民初7093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709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经营者:李辰光。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钱柜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柜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钱柜纯K”店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18号寰岛泰得大酒店南侧附楼,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钱柜歌厅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首先,纯K仅是被告对“纯粹量贩式KTV”的简称,没有实质的含义,被告虽然在招牌当中有纯K的字样,但被告从未单独或突出使用“纯K”二字作为店招或其他宣传用途,而是使用的“钱柜纯K”,这与被告的经营名称具有一致性,并且该“K”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K”字的大小写并不相同,绝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利的侵犯。

其次,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其“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但被告的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都未单独或突出使用“纯K”标识,且被告注册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距离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两个月,由此可以体现出被告并未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的商誉。

再次,原告所谓的纯K品牌并不具有像原告表述那么高的知名度,其既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远远没有明确的指引。

二、“钱柜纯K量贩歌城”,一直都是被告对外宣传的名称,被告的对外经营形象一直是“钱柜”,而不是“纯K”,这与原告直营、加盟店对外宜传的“纯K”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

第一,被告的对外经营形象一直是“钱柜”,而不是“纯K”。

被告自营业开始,无论是在网页、美团、大众点评的搜索还是在实体经营过程中,一直都是以“钱柜纯K量贩歌城”的名称对外经营,被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纯K”标识,也未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的商誉,从“美团网”上可以看到,所有“钱柜纯K量贩歌城”消费者的评论并没有涉及对“纯K”的评价,全都是对“钱柜”的环境、音响设备、价格、服务等作出的评价,故被告的对外经营形象一直是“钱柜”,而不是“纯K”,这足以说明“钱柜纯K量贩歌城”的店招及宣传并不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导致混淆。

第二,被告使用的“钱柜纯K量贩歌城”店招及宜传与原告直营、加盟店对外宣传的“纯K”店招及宜传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

原告的直营、加盟店,不论是美团网上的门店图、还是门店名称都是直接使用的“纯K”二字,就连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及广告宣传都是单独或突出使用第112749号注册的纯K商标和第829948号注册的“K”商标,而被告使用“钱柜纯K量版歌城”作为门店招牌与原告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

除此之外,被告整体的门店招牌不仅只有“钱柜纯K量贩歌城”的名称,还有“消费不贵、尽显尊贵”的经营理念及订座电话和地址,这与原告的“纯K”、“K”的门店招牌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所述,原告是无法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更无从侵犯被告商标权利。

三、第1172703号“纯K”注册商标,虽然已经被原告注册,但在现实生活中“纯K”显然已成为ktv行业使用的通用名称,且原告对该商标并未经常使用,不应对所有KTV行业的经营者苛责求全。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且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从美团网中搜索“纯K”一词来看,大多数的KTV行业营者都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纯K”一词,这足以说明“纯K”一词显然已成为KTV行业使用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纯K”通用名称的目的是为体现其作为KTV行业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项目,有别于其他夜总会性质的歌舞厅、演艺厅,故才结合企业名称简称为“钱柜纯K量贩歌城”。

四、原告诉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须支付。

原告按美团网上的600余条评论计算平均消费1000元一条,就得出被告获利高达60余万元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

通过企信宝官网査询得知,原告已涉有500多宗的维权案件,其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具体到本案,原告借维权之名,行碰瓷之实。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须赔偿,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提交的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原告直营、加盟店明细、中国新闻网、新浪网等对“纯K“的相关新闻报道、被告店铺侵权行为“时间戳”取证文件(视频光盘一张、照片、时间戳认证书)、被告店铺在“美团网”的宣传“时间戳”取证文件、《纯K经营指导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497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同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及核定服务项目均与第11727497号“纯K”商标一致。

2015年1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所在的店面的宣传情况进行取证和证据保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牌匾上、被告铺面路边石柱的宣传牌、一楼前台宣传墙、一楼门边石墙均有“钱柜纯K”标识。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所在美团网宣传情况进行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被告店铺在美团网上已有591人评论,时间有2014年开始的。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之道合同》,双方约定许可原告将其已获得使用许可的第11727503号“纯K”和第11727497号“纯K”等商标授权被许可方汤俊生,在授权经营许可期限内在授权经营地经营本KTV使用。

双方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

另查,被告钱柜歌厅注册于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烟、酒等。

经营场所为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18号寰岛泰得大酒店南侧附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原告横琴好唱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钱柜歌厅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对比,被告在店铺牌匾、路边石柱的宣传牌、前台宣传墙、门边石墙上所使用的“钱柜纯K”标识均与涉案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钱柜歌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性、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带有“纯K”的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海口美兰钱柜纯量贩式歌厅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铁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李珊珊 速录员 陈文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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