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个体经营者李瑛,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仁康里30号802房,经营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负一层自编B033铺。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以下简称邦妮贸易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邦妮贸易行的经营者李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享有对第1469453号“”以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商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190元,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负担460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诉称:一、国家正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赔偿数额没有体现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精神。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涉案店铺处于人流量较大的市场内,邦妮贸易行侵权主观性恶劣,侵权影响严重。
二、我方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数额的司法保护。
三、我方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适度的赔偿数额可以警示其他正在侵权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支持保罗弗兰克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邦妮贸易行承担。
邦妮贸易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已经认证的诚信商家慈溪市逍林镇洲鑫鞋厂进货,有合法来源,该厂家在阿里巴巴经营多年,诚信档案表现良好,并非三无产品,每个包装袋上都贴着厂址厂名,且我方不认识涉案注册商标,已尽到主观注意义务,没有主观恶意。
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较低,且因为存放太久,很多库存因为质量问题已经销毁了。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情理,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在发现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一时间就告知我方,而是放任我方侵权,可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目的是索要赔偿,其所主张的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过高。
邦妮贸易行上诉称:一、我方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盈利较少,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不合理,高于行业标准,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
保罗弗兰克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邦妮贸易行的上诉理由,其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邦妮贸易行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提供者并证明其主观上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邦妮贸易行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且邦妮贸易行是广州大型批发广场万菱广场的批发商,成立时间是2005年,专营鞋类批发至今已有10多年,在考虑到我方品牌的知名度并结合邦妮贸易行在进货时向上一手供应商索取的凭证资料,其显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邦妮贸易行的注意义务区别于一般零售者。
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邦妮贸易行提交慈溪市逍林镇洲鑫鞋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诚信档案及经营情况打印件、订单详情打印件、销售单、名片、民事起诉状、聊天记录打印件,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邦妮贸易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而聊天记录未显示具体的时间,且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故对邦妮贸易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邦妮贸易行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有依据;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要求销售者不仅客观上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材料、厂家或上一手商家主体信息等表明商品以合法的程序从合法渠道购得,亦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或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而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记载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邦妮贸易行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却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放任侵权可能的发生,即使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仍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故一审认定邦妮贸易行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到的实际损失及邦妮贸易行的获利情况,故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邦妮贸易行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再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邦妮贸易行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在二审没有出现其他影响赔偿数额的新因素情况下,本院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保罗弗兰克公司、邦妮贸易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邦妮贸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