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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3386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33866号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东路10号1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陆世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优嘉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利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农优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被告博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优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博农利公司与中农优嘉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

2.博农利公司赔偿中农优嘉公司经济损失457500元及以45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中农优嘉公司与博农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博农利公司将其名下的第10235311号“雏康”商标、第14527391号“蛋多乐”商标、第5667745号“优嘉”商标、第14596497号“嘉肥宝”商标、第14596498号“嘉畜宝”商标、第14527392号“嘉禽宝”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六个商标)转让给中农优嘉公司,中农优嘉公司支付了915000元的转让款。

2018年1月23日,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交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

商标局经审核发现,双方申请转让的第14596497号“嘉肥宝”商标、第14596498号“嘉畜宝”商标、第14527392号“嘉禽宝”商标(上述三个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嘉”类商标)与博农利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24219029号“嘉博种宝”商标、第24219120号“嘉博禽宝”商标、第24219121号“嘉博肥宝”商标及第24219119号“嘉博畜宝”商标(上述四个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嘉博”类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局于2018年4月24日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将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博农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协助进行补正,中农优嘉公司多次要求博农利公司依约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但其均未予理会,造成协议约定的涉案“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

博农利公司在双方就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故意注册涉案“嘉博”类商标,导致涉案“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中农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博农利公司辩称:1.博农利公司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但解除时间应为中农优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9年10月15日,且解除合同后,应将已经转让的3个商标一并返还。

2.博农利公司无违约行为,《转让协议》中未就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作出约定,涉案“嘉”类商标未能成功转让,非博农利公司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3.博农利公司没有违约,无需赔偿中农优嘉公司经济损失,且涉案六个商标最终是按1000元的价款转让,非915000元。

综上,博农利公司不同意中农优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3日,博农利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决议》),约定:第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博农利公司以部分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公司分立。

1.博农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股东包含陈世焯、陈艳红、李庆青(出资额120万)、赵向红(出资额90万)、岳鹏飞(出资额90万)、孙勇(出资额5万)、王楚端、袁建敏、莫放、王忠、杨鹰、张炳坤、聂伟等16位股东……孙勇的股权在作出本决议前已全部转让给岳鹏飞……2.根据2016年8月31日董事会决议,经友好协商决定由部分股东从博农利公司撤资成立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中农优嘉公司)或退股。

李庆青、赵向红、岳鹏飞、王楚端、袁建敏、莫放、王忠、杨鹰、张炳坤、聂伟等10位股东,同意按照本决议约定的条件,将各自持有的博农利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陆世焯,同时成立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中农优嘉公司)。

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中农优嘉公司)及其人员,在此前人员的业务基础上,经营与博农利公司相同的业务不视为侵权……第二,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2.股权转让的计价基础考虑2016年9月25日账面净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增加及特殊扣除(增加)事项三个部分,其中无形资产增加及特殊扣除(增加)事项包括:(1)全体股东确认,博农利公司原有的商号、生产许可、产品批号、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等全部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其中的六个商标“优嘉”“蛋多乐”“雏康”“嘉畜宝”“嘉禽宝”“嘉肥宝”一起作价玖拾壹万伍仟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每一元股权转让对价为1.86092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价款具体如下……李庆青股权转让价款2233100元、赵向红1674800元、岳鹏飞1674800元……第三,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3.博农利公司与中农优嘉公司签署“优嘉”“蛋多乐”“雏康”“嘉畜宝”“嘉禽宝”“嘉肥宝”六个商标的转让协议,六个商标确认转让价格为915000元,陆世焯己从赵向红、李庆青、岳鹏飞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有关转让款视同中农优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决议落款处有16位出资股东的签名。

2017年12月1日,博农利公司(甲方)与中农优嘉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2017年12月1日起甲方持有的商标:第10235311号32类“雏康”、第14527391号31类“蛋多乐”、第14596497号31类“嘉肥宝”、第14527392号31类“嘉禽宝”、第14596498号31类“嘉畜宝”、第5667745号31类“优嘉”6件商标转让给乙方。

2.以上商标期满后,如再续展等后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3.在商标转让期间甲方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

4.从转让完成之日起此商标发生经济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博农利公司与中农优嘉公司认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可在《股东决议》作出时,双方已经就涉案六个商标达成转让合意。

2018年1月23日,中农优嘉公司与博农利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后第10235311号“雏康”商标、第14527391号“蛋多乐”商标及第5667745号“优嘉”商标已成功转让。

2018年4月24日,商标局向博农利公司发送了涉案“嘉”类商标的《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载明:转让人博农利公司在“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注册的涉案“嘉博”类商标与申请转让的涉案“嘉”类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补正通知书》要求博农利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原件交回商标局,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商标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视为放弃。

后博农利公司未进行补正,涉案“嘉”类商标未转让成功。

另查,博农利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涉案“嘉博”类商标,商标局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

其中,“嘉博种宝”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其余涉案“嘉博”类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均为2018年5月21日。

中农优嘉公司据此主张博农利公司未按照《股东决议》第三条第3项、《转让协议》第1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双方已经达成转让商标的合意后,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且在此之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告知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的事宜,导致涉案“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博农利公司的上述恶意违约行为致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第107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中农优嘉公司表示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即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并向博农利公司告知的时间。

关于经济损失,中农优嘉公司表示,其以915000元的价格支付了涉案六个商标转让价款,现已成功转让3个商标,故主张经济损失为457500元,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博农利公司则表示:1.在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时,其并不清楚与涉案“嘉”类商标构成近似,亦不了解我国商标法关于近似商标需一并转让的规定,仅是因《股东决议》作出后,其公司无商标可使用,故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其无任何违约行为。

2.近似商标一并转让是商标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在双方未就涉案“嘉博”类商标作出转让合意并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法实际转让涉案“嘉”类商标并非其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3.其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但认为2019年9月26日,中农优嘉公司仅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未正式提出解除的书面通知,故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5日,即其明确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时间,且解除该协议后,中农优嘉公司应返还已经转让的三个商标。

4.其无违约行为,无需赔偿中农优嘉公司经济损失。

中农优嘉公司未支付《股东决议》约定的915000元的对价,博农利公司实际是以1000元的价款转让了涉案六个商标。

为此,博农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向红、岳鹏飞、李庆青于2017年1月3日、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与陆世焯签订的《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1月7日陆世焯分别与李庆青、赵向红、岳鹏飞签订的《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显示陆世焯保证博农利公司以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六个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李庆青、赵向红、岳鹏飞。

2.博农利公司2017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天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撤销2017年1月3日公司原股东决议第三条第3款,同意博农利公司的涉案六个商标按1000元价格转让给中农优嘉公司。

全体股东包括陆世焯、曹锐、李鑫、杨红丽。

博农利公司表示,李庆青、赵向红、岳鹏飞为中农优嘉公司的股东,该三人的一致意见也代表该公司的意见。

另,2017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为博农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在庭审中补充提交。

经询,博农利公司表示,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价款变更为1000元后,原915000元的股权并未扣除,这是双方自由协商议价的结果,《补充协议》的书面约定只是对关键点的约定,具体的细节并不完全按照书面协议进行。

中农优嘉公司否认《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其表示915000元的商标转让款已经从陆世焯应当支付给李庆青、赵向红、岳鹏飞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其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转让款。

中农优嘉公司强调,《补充协议》仅有陆世焯签字,不代表公司意志,亦不能对抗《股东决议》。

中农优嘉公司另表示成功转让的三个商标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返还。

庭审中,博农利公司表示对成功转让的三个商标没有异议。

博农利公司另强调,已经成功转让的“优嘉”商标注册时间最早,使用范围最广,公众识别度高,是涉案六个商标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商标,该商标在涉案六个商标中的转让价格中占重要甚至全部比例。

为此,博农利公司提交了“优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带有“优嘉”字样的宣传海报等。

中农优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

另,博农利公司表示,其在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后,在商品包装、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了这些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

为此,博农利公司提交部分包装封面、宣传海报、包装设计合同及电子回执复印件。

其中,饲料产品包装封面载有“嘉博种宝”“嘉宝禽宝”“嘉博维他”字样,宣传海报上有“嘉博维他”维生素字样。

中农优嘉公司否认包装设计合同及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并指出相关的包装袋封面、宣传海报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中农优嘉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转让协议》、补正通知书、申请书,博农利公司提交的受理通知书、服务合同及银行回执复印件、包装封面及宣传海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销售合同、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博农利公司与中农优嘉公司依法签订,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博农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二是如是,博农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博农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农优嘉公司与博农利公司均确认在《股东决议》作出时,双方已经就包括涉案“嘉”类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达成了转让合意,而博农利公司在2017年1月3日《股东决议》作出后,于2017年5月19日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涉案“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涉案“嘉博”类商标,在2017年12月1日《转让协议》签订时亦未向中农优嘉公司披露其申请注册涉案“嘉博”类商标事宜,进而导致后续涉案“嘉”类商标的转让受阻,致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是涉案“嘉”类商标无法转让的根源所在。

博农利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

博农利公司主张其不清楚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的规定,其申请涉案“嘉博”类商标系因其无商标可用,无主观故意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博农利公司无形资产中包含相关注册商标,其理应知晓相关商标注册、转让等商标法、商标行政程序,其称不知晓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的规定不符合常理。

故博农利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涉案“嘉”类商标客观上无法转让,《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故中农优嘉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的时间,应为中农优嘉公司向博农利公司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即2019年9月26日。

博农利公司虽主张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5日,但其亦认可2019年9月26日收到的中农优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经提出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故博农利公司收到该申请书时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对博农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博农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农优嘉公司主张博农利公司应赔偿其因涉案“嘉”类商标无法转让的经济损失45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计算依据为《股东决议》中确认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价格为915000元,并已从相关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实际已履行完毕,现仅有涉案“嘉”类商标未成功转让,故其主张经济损失为457500元。

博农利公司则认为《股东决议》中关于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并未实际履行,陆世焯与赵向红、李庆青、岳鹏飞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款为1000元,故认为中农优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决议》系博农利公司全体股东就博农利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撤资成立新公司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合意的结果,其记载事项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决议》明确了博农利公司将涉案六个商标转让给中农优嘉公司,且转让价格已从赵向红、李庆青、岳鹏飞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有关转让款视同中农优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可见中农优嘉公司已经以扣除股权转让款的形式作为对价来获得博农利公司的涉案六个商标。

现涉案“嘉”类商标无法转让,中农优嘉公司以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款915000元为基数计算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博农利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六个商标的转让价格为1000元,但该《补充协议》系对博农利公司的股东之一陆世焯与赵向红、李庆青、岳鹏飞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既无法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效力亦无法替代《股东决议》,虽博农利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证据系博农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如此前其已有该决议,其在多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合常理,且中农优嘉公司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加之博农利公司亦未就915000元的商标转让款变更为1000元之后,该91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如何另行约定进行举证,亦表示相关协议的具体细节并不完全按照书面协议进行,在此情况下,博农利公司的辩称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博农利公司另主张已经转让的“优嘉”商标价值高,占转让款的比重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其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后,应将已经成功转让的“雏康”商标、“蛋多乐”商标、“优嘉”商标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博农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对成功转让的前述三个商标并无异议,且中农优嘉公司就已经成功转让的三个商标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对博农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中农优嘉公司要求博农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农优嘉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还包括相关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院确认《转让协议》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故博农利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27日。

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7500元及利息(以45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3元(原告北京中农优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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