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8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实际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0号瑞金龙服饰店。
经营者:霍焱,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以下简称冠宸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陈晓彤,被告冠宸服装店的经营者霍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9406328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内华达洲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即为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然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但根据原告取证,被告在其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审理中,利恵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撤回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并变更主张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为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
被告冠宸服装店辩称:被告系个体服装店的经营者,其店内销售着各式各样的出口转内销服装,都是打包购买自广州,服装上有各种各样的商标。
为了避免侵权,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把所有的商标均进行了清理、销毁,这也是国内服装销售行业的通用做法。
而且,销售时,被告也不是以李维斯的品牌服装进行销售的。
故被告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瑞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第75383号“”图形商标。
1993年5月20日,该商标转移注册至莱威斯特劳斯公司(美国);
1999年6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利恵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2000年12月7日,利恵公司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85436号“”商标,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
2000年12月14日,利恵公司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8930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
2012年5月21日,利惠公司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406328号“”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26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4893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9日,利恵公司以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0号的“瑞金龙服饰”店铺,公证购买了牛仔裤1条、腰带1根、袜子1双,牛仔裤金额150元,取得商户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的银联商务小票及“瑞金龙夫子庙店”字样的销售小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保全过程,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79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31日,利恵公司以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在上述店铺再次公证购买了牛仔裤2条,金额150元,取得银联商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保全过程,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0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第2379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其中有牛仔裤1条、腰带1根、袜子1双、购物袋1个、银联商务POS机签单1张、机打小票1张(本案仅主张牛仔裤侵权)。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牛仔裤侵权产品的右侧后裤袋使用了与原告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后裤腰处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左前裤袋里衬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纸质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随后,当庭拆封第8041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其中有购物袋1个、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牛仔裤1条、银联商务POS机签单1张、机打小票1张。
经比对,原告认为,蓝色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后裤袋使用了与原告第75383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后裤腰处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左前裤袋里衬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纸质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黑色被诉侵权产品后腰处、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左前裤袋里衬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同时,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做工粗糙、内衬布料也较粗糙,故非正品;
原告的正品牛仔裤一般售价约为800-1000左右。
被告比对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之时,已经在相关标识上用记号笔涂画,或者拆除后裤腰处的主标、剪掉后裤袋上的红色标识,对商标进行了清理,已与原告没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冠宸服装店系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
实际经营场所有七个店,分别在夫子庙平江府路10号、常府街36-10号欧伽瓦、和会街店51-2号、汉中门虎踞路15-6-7号、和燕路251-C号、太平南路189号、太平门街10-3号。
庭审中,被告陈述,除夫子庙店经营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他店铺均为100平方米左右。
本案被诉的店铺为夫子庙平江府路10号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此外,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李维斯百度词条打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或为打印件,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9406328号、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未经利惠公司的许可,不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虽然,被告主张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对商标采取了相应措施,但被诉侵权产品之上仍然存在着多处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明知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故本院仅支持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购买被诉侵权牛仔裤的价格、数量及购买渠道;
3.被告店铺的经营地点、规模、时间;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
5.原告针对被告经营的不同店铺在本院起诉了多个商标侵权案件;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且有律师出庭诉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经营者霍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恵公司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9406328号、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经营者霍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冠宸服装店(经营者霍焱)负担2000元,原告利恵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