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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86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个体经营者何发团,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经营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1层自编B009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以下简称凯来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凯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可、杨鸿广,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享有对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杯商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25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320元,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负担855元。

凯来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保罗弗兰克公司从未对水杯类产品做任何形式的宣传,其官方网站及官方店铺中均无水杯类产品销售。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事实认定错误。

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浙江省永康市一滴水电器厂提供,我方进货均为混批进货,在进货时,未对水杯外观做任何要求,客观上不能对自己未知且不可能知悉的涉案注册商标审查授权文件,主观无恶意。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为玻璃水杯,易碎为其属性,我方销售的同款不同布套的水杯均有纸质包装,且外包装有厂名厂址品牌。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5954号民事判决;

2.改判凯来商行不承担赔偿损失25000元,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3.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保罗弗兰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来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凯来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凯来商行提交如下证据:商标详情打印件、发货单、物流货物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天眼查信息打印件、联系方式截图、微信截图。

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三性均不确认,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凯来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部分亦在一审已提交,且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故对凯来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凯来商行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有依据;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要求销售者不仅客观上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材料、厂家或上一手商家主体信息等表明商品以合法的程序从合法渠道购得,亦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或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而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记载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凯来商行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却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未核查交易相对方的经营资质及要求对方交付商标使用的授权文件,放任侵权可能的发生,即使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仍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故一审认定凯来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到的实际损失,凯来商行的获利情况,故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凯来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再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凯来商行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在二审没有出现其他影响赔偿数额的新因素情况下,本院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凯来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凯来精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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