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经营场所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4段13-13号。
经营者:韩学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作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该产品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非我公司产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登记。
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内附产品鉴定书、商品实物、购买票据)。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8日,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如下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24日,大东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宁到辽宁省朝阳市和平街“幸福快车超市”商铺,对店面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图片。
汪丹宁在该店内支付15元购得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其出具收款凭证1张。
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现场密封并加贴封条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汪丹宁来到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3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上载明“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现场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沈阳市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当庭查验,(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袋内有: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一瓶,该商标右下角有注册商标标识?,瓶子另一侧下方有英文字母“Jahwa”标识,并标有“产地:上海(S)、浙江(Z)、海南(H)、四川(C)”、“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全国热线:4008203988”等字样信息。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是韩学敏于2018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4段13-13号,经营范围:卷烟、日用百货、蔬菜、水果、民用五金、文具、儿童玩具、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保护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朝阳市龙城区幸福快车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