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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1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11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98号北1门。

负责人:宋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以下简称富昌隆桂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富昌隆桂花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假冒的联合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部商标品牌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品牌。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子“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积极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屡获好评,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打假维权。

2018年8月28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见一标有富昌龙大药房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十四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0912105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富昌隆桂花店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表示怀疑,被告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没有出售假货,对原告的诉讼不能接受,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能够体现出使用在花露水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及实物书,因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富昌隆桂花店内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并支付了14元,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是假冒产品,被告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发票、2019年8月22日销售单分别为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8月22日开具的,晚于本案涉案商品的保全时间,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4日销售单,此销售单显示被告购买的六神喷雾止痒花露水的有效期至2020年1月17日,但涉案商品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涉案商品与此销售单上的六神花露水并非同一批次产品,故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7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4日,上海家化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购物费14元、公证费1,42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富昌隆桂花店于201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食品等。

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98号北1门。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结合被告主要从事药品的销售活动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商品的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5元,由被告辽宁富昌隆大药房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花店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国谦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王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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