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86号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4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郭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柠溪,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捷安泊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与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刘柠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捷安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捷安泊”字样;
2.判令被告撤销经营场所的“捷安泊”标识;
3.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7月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停车场管理,停车场服务;
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开发建设,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
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场地租赁,电子设备租赁;
交通设备销售、安装;
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销售;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停车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维护、修理;
车辆租赁。
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317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户外广告;
广告传播;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会计。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429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
托运;
停车场服务;
车库出租;
车辆租赁;
司机服务;贮藏;
配电;
快递(信件或商品);
旅游安排,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工商注册字号“捷安泊”,经营范围为:专业停车场服务、代驾服务、公司礼仪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保洁服务、婚庆礼仪服务、餐饮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旅游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机械设备维修;
建筑材料、五金产品、工艺品、化工产品、灯具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公司将与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捷安泊”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属于侵犯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公司诉至法院,追究其侵犯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杈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沈阳捷安泊公司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葫芦岛捷安泊公司辩称,一、沈阳捷安泊公司对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使用“捷安泊”的字号是知情并同意的。
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于2014年成立,成立之初就与沈阳捷安泊公司的股东和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刘博有约定。
刘博以王磊名义参股,占葫芦岛捷安泊公司股份的25%,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使用“捷安泊”的商标、字号。
在葫芦岛捷安泊公司成立之后,经营中也有沈阳捷安泊公司的高度参与。
在葫芦岛市医院停车场项目是由葫芦岛捷安泊公司经营,但投标的主体是沈阳捷安泊公司,在葫芦岛捷安泊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刘博派遣沈阳捷安泊公司的工作人员罗侠和刘博的股份代持人王磊来到葫芦岛捷安泊公司审查会计账目。
葫芦岛捷安泊公司向刘博支付过股东分红。
由此可见,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与沈阳捷安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确实存在的。
葫芦岛捷安泊公司的字号使用沈阳捷安泊公司商标是经过其同意的,沈阳捷安泊公司曾经委托律师发函也认可允许使用沈阳捷安泊公司商标的事实,只是就使用费用双方有争议。
二、因与沈阳捷安泊公司发生争议,葫芦岛捷安泊公司其他股东决定对公司更名,不再使用“捷安泊”商标,但是系沈阳捷安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博和名义股东王磊未予以配合,无法完成葫芦岛捷安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
三、葫芦岛捷安泊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因此,沈阳捷安泊公司请求支付的赔偿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就赔偿金数额本身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2014年3月5日,沈阳捷安泊物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字号名称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因商标权利证是原公司名字,现权利人为原告。
2.商标注册证,具体情况为: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317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户外广告;
广告传播;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会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原告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429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
拖运;
停车场服务;
车库出租;
车辆租赁;
司机服务;
贮藏;
配电;
快递(信件或商品);
旅游安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证明:原告为“捷安泊”的商标权利人。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捷安泊”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委托合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的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该律师费用应由侵权方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证明沈阳捷安泊公司的发展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认可沈阳捷安泊公司注册的“捷安泊”字号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使用“捷安泊”字号征求了原告的同意;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可看出在2009年公司成立时,刘博是沈阳捷安泊公司唯一的投资人,他本人也是葫芦岛捷安泊公司的的实际投资人之一。
并没有在经营商品上突出使用这一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支出,被告予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函。
证明:原告明确同意被告使用“捷安泊”,只是就使用费提出主张,原告对被告使用“捷安泊”字号是知情并认可的,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2.(1)短信通讯记录。
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实际股东发出的通知。
(2)公司更换名称通知函。
证明:原告的实际股东刘博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参与被告运转的日常事务,被告在与原告就商标权使用上有争议后,积极主动变更名称,系实际股东刘博与名义股东王磊不配合造成无法更名。
3.(1)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及回函、股东知情权查账申请单;
(2)质疑函、回执函;
(3)股东出资协议书。
证明葫芦岛捷安泊公司股东王磊系为刘博代持股份。
4.(1)中标通知书及股东分红来往账目明细;
(2)原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下载的公司变更信息;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4)住宿费发票、住宿登记单。
证明:1.被告向原告财务人员罗侠、刘华丹支付刘博的股东分红共14万元;
2.罗侠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刘博的代理人,名义股东王磊提出查账,实际由罗侠来被告处查账,可以证明罗侠是代表原告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刘博来查账;
3.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关联关系,对被告的名称字号使用知情并同意,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首先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知情不等于同意与认可,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恰恰是对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行为的不认可,要求被告付费使用商标权,并在律师函主文中明确函告:“贵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捷安泊商标和捷安泊字号,并限贵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可见不论是被告不付费使用,还是在原告律师函告后未停止使用商标和字号、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其次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双方曾经关于商标使用权商讨过,但未形成书面合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以及商标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含的内容均由强制性规定。
以上为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被告未获得商标使用权,原告律师函告后仍不付费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2,第一点,被告该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名称变更的办理是其公司股东内部事宜,通知的时间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并非免责法定事由。
第二点,被告的通知方式也不合法,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所以被告应当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由谁召集、提前多少天通知股东、通知内容包括哪些及通知方式等流程,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明显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对证据3、证据4,该组证据是被告股东内部事宜,不能否定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也并非免除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
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诚信,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很多帮助,结果被告却违反承诺,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不签合同不付费而使用原告商标权,经原告律师函警告还不停止使用的行为,明显就是侵权行为。
之所以原告会出现是因为原告是当时葫芦岛市医院停车场项目投标主体,原告的出现并不能替代商标使用权合同的签署,因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国家强制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关于使用案涉商标曾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许可合同,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317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户外广告;
广告传播;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会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592429号“捷安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
拖运;
停车场服务;
车库出租;
车辆租赁;
司机服务;
贮藏;
配电;
快递(信件或商品);
旅游安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工商注册字号“捷安泊”,经营范围为:专业停车场服务、代驾服务、公司礼仪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保洁服务、婚庆礼仪服务、餐饮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旅游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机械设备维修;
建筑材料、五金产品、工艺品、化工产品、灯具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现经营两个停车场现场无“捷安泊”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经过原告允许,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使用原告所注册的“捷安泊”商标,是经过原告允许。
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捷安泊”相同文字作为其注册公司的字号,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捷安泊”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明确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媒体报纸名称,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9592317号、第9592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其中不得含有“捷安泊”字样,并拆除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带有“捷安泊”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由被告葫芦岛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