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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04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043号原告: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孝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经营者:赵新,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单肩包(H-194百花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小熊包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了该小熊包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单肩包(H-194百花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萍在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16日、17日对下单、收货过程以及查看订单详情进行了公证。

被告在其上述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明售价。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单肩包,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料花纹由小熊、花朵、叶子等图案组成,手提金属把手为半圆形并伴有双层拉链。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其中,公证费为2400元,并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新,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网页截图、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萍在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下单、收货过程以及查看订单详情进行了公证。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上述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明售价,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单肩包,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单肩包,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使用的面料花纹均是由小熊、花朵、叶子等图案组成,并伴有金属把手和双层拉链。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把手是半圆形,而涉案专利的把手是熊头形状。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与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单肩包(H-194百花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雍博皮具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轩尼小熊箱包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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