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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223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223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中江县石笋乡场镇。

经营者:肖玖明,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被告肖玖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肖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的“”标识。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器、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

干洗机;

空气干燥装置;

冰箱;

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原告曾授权被告专营原告生产的产品,现双方已终止合作。

合作终止后,被告仍然继续在店铺招牌中单独使用“”标识,并载明“中江县石笋玖明电器销售热线:0838-7790288”,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原告商标是基于原告的授权,但在原告的授权终止后,被告无权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铺招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玖明电器经营部辩称,以前在格力德阳销售公司开的货,我们有授权,这两年生意不好,就没有在公司拿货,公司也没有人通知我们终止合同。

我不知道格力的牌子不能用,现在已经拆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认定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上述2-3证据证明:“格力”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83.02亿、1482.86亿、1981.23亿,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门头招牌。

6、律师函EMS邮件返单。

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快递信息 上述6-7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

8、2019年10月29日涉案店铺录像取证中的门头招牌截图(自视频00分00秒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单独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且载明“中江县石笋玖明电器销售热线:0838-7790288”。

9、证据8的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10、百度搜索涉案店铺的地图及照片截图(自视频01分35秒开始)证明:1.百度地图展示的涉案店铺招牌与原告取证截图的招牌一致;

2.证明涉案店铺地址在中江县石笋乡场镇。

11、证据10的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12、光盘:证据8、10的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质证认为,知道格力商标是名牌,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也收到,对于照片认为拍摄时未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一张,证明其已经拆除了店招,现在的招牌为肖玖明电器。

2、四川旭丰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是依据授权进行协商。

3、格力空调四川地区授权销售网点,证明其是授权的销售网点。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显示门头已经拆除,但何时拆除的 不清楚。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书》授权的期限是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无权使用格力商标及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格力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13日。

1998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人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2008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后又续展注册至2028年10月13日。

期间,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6年9月6日,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格力公司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被告肖玖明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日,经营场所为中江县石笋乡场镇,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五金、农业机械、太阳能热水器、液化气瓶;

修理:家用电器。

2010年8月1日,四川旭丰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2011年度格力空调特约专卖店经销商、特约维修点,负责格力电器在中江县石笋镇和指定区域销售、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及格力品牌的宣传与推广。

授权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

2019年6月27日,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通知函》,载明:本所接受格力公司委托,就你方在与格力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在店铺门头继续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发出停止侵权通知。

通知如下:一、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

二、如你方希望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请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与格力公司联系特许经营事宜。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对涉案店铺录像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单独使用了“”标识,且载明“中江县石笋玖明电器销售热线:0838-779028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认定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律师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受让取得第1215686号“”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格力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格力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案涉商标。

2011年7月31日之前,被告使用该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但在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权使用该商标,且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出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格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授权届满之后仍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标识,会给公众造成误解,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拆除了店铺门头中“”的标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即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的“”标识;

二、被告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江县石笋乡肖玖明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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