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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19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张宝军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程各庄村。

经营者:赵学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2F。

法定代表人:吴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光,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宝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绿能建材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宝军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绿能建材制品厂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一个部件不能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时,主要考察两个关键点:1、该部件本身不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2、需要其他配件的配合才能实现某一功能和效果。

满足这两个关键点,该部件就不是能够实现某一独立功能或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即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首先,弹性圈作为一个单独的部件不能在涉案专利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其次,一、二审判决也肯定了弹性圈应当与凹槽配合才能起到一定的功能,即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

而凹槽是金属支撑架的一部分,是金属支撑架的特征,所以,弹性圈必须与金属支撑架配合才能起到一定的功能。

一、二审判决认定凹槽和弹性圈发挥缩小支架与预制板间缝隙的功能,本质上起到的作用是使金属支撑架更好地发挥稳定性功能,以增强整体结构的稳定性。

带有弹性圈的金属支撑架能够更好地支撑管道主体,具有更强的稳定性。

也就是说,弹性圈从属于金属支撑架,为使金属支撑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更好发挥作用而服务。

因此,弹性圈、凹槽和金属支撑架应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行划分。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金属龙骨支架作为整体结构的支撑,保障整体结构稳定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弹性圈的金属支撑架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8〕91号决定)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对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立案前提,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最迟应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并于三个月内审结,〔2018〕91号决定超出审理期限。

其次,即便认为绿能建材制品厂于2018年6月1日提出处理请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绿能建材制品厂,其逾期于2018年6月11日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确认。

再次,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绿能建材制品厂,其采用微信方式送达答辩状,绿能建材制品厂不予认可。

综上,绿能建材制品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绿能建材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能建材制品厂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二审法院对程序问题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包括四块预制板(1),其中预制板(1)为矩形板材,四块预制板(1)作为四壁而构成截面为方形的管道主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圆角矩形结构的金属支撑架(2),两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分别设置在所述管道主体内部两侧并通过螺栓锁紧,每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外壁上还分别形成有一圈凹槽,每个所述凹槽内分别相应地设有一弹性圈(3)。

”权利要求2和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支架的功能是支撑预制板形成方形管道,凹槽与弹性圈配合功能是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

凹槽的功能在于稳定弹性圈使之发挥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龙骨与涉案专利的支架为相同技术特征,但其不具有凹槽和弹性圈。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凹槽及弹性圈的特征,且龙骨与支架、凹槽和弹性圈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绿能建材制品厂关于弹性圈、凹槽和金属支撑架应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行划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行政部门立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前提,一、二审法院关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绿能建材制品厂补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有所不妥,但鉴于绿能建材制品厂已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书面意见,并参加口头审理,其程序权利均已得到保障。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予以立案、通过微信送达答辩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91号决定并未实质影响绿能建材制品厂的权利。

其次,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准确的立案时间和通知绿能建材制品厂的时间属于轻微违法。

绿能建材制品厂关于一、二审法院对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绿能建材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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