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13号 原告:胡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萍,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胡玲诉被告张道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57××××.2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为1100元,经济损失为98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ZL20183057××××.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柜族客厅家具”店铺内,购买了现场摆放有实物样品的茶几15-1300、茶几15-1400、电视柜15-1800、电视柜15-1900共计四套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250元,故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2019年4月13日,原告收到了上述购买的产品,但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其他产品制造者的信息,故应当推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认为,电视柜15-1800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前述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道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10月12日,胡玲就名称为“电视柜(GS2600-G56)”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7××××.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各视图上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台面、左抽屉、右抽屉组、底板、支撑脚组成;
B.台面上整体由深色与浅色的色块斜口拼接而成,深色块内有斜线分割;
C.左抽屉由抽屉柜体、抽屉面板、侧面装饰板组成,侧面装饰板上部未完全覆盖柜体,形成粗细均匀的留白;
抽屉面板上部以及抽屉面板内测边均未完全覆盖柜体,形成相应留白,前述留白相互连通,过渡圆润;
D.右抽屉组有两个抽屉,内侧抽屉夹与台面与底板之间,抽屉由抽屉柜体、抽屉面板、左右侧面装饰板组成,左右侧面装饰板、两个抽屉面板的上部未完全覆盖柜体形成留白,两个抽屉面板相邻的部分未完全贴合形成斜向下的留白,前述留白相互连通,过渡圆润;
E.左抽屉与右抽屉组之间留有空间,形成置物层;
F.底板下部有4个支撑脚,右抽屉组外侧有2个支撑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3月5日,胡玲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余龙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D-1064号标识为“柜族客厅家具”的店铺内。
在该店铺内,余龙化名曹明礼订购了该店铺内展示的茶几、电视柜各两套,向张道萍账号62×××68转账支付了货款225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宣传图册一本、名片一张,并约定货到店铺后到店铺提货。
2019年4月13日,公证员吴某、罗某同魏伯吹、余龙再次来到前述“柜族客厅家具”店铺内,经该店铺销售人员确认后,余龙收取了摆放在该店铺内的7个独立包装的货物。
前述人员将上述货物运至邛崃市仁和大道后,拆封包装并进行安装和粘贴封条、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6000号公证书,胡玲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柜族客厅家具”名片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均为“张道萍”的账户,原告支付的货款也系向张道萍支付;
订货单上载有“成都三合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宣传册上有“制造商:成都三合家居荣誉出品电话:028-857××××0”“展厅:新太平园家居博览中心D座售后:13648004006158××××8515”;
名片上有“柜族客厅家具崔玉海营销总监158××××8515制造商:成都三合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展厅地址:新太平园D区(张道萍)工商6215584402017779968(张道萍)建设62×××68(张道萍)”等字样。
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包装箱除一件外包装上载有“公司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型号8025品名:电视墙件数:共6件第5箱”以外,其他外包装均只有“柜族客厅厂址:四川彭山南方家居产业园”等文字,未印有厂家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标明生产厂家。
经查询,“成都三合家具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15-1800”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右抽屉组两个抽屉面板之间的留白倾斜方向与涉案专利不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朋友圈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崔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徐玉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玉伟与张道萍的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力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ZL20183057××××.2电视柜(GS2600-G56)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柜族客厅家具”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收取了货款。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制造行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且其员工徐玉伟的微信朋友圈展示了制造茶几、电视柜等产品的过程。
本院认为,虽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能反映出被诉产品的制造厂家,但不能仅以此推断被告实施了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
原告虽提交了徐玉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徐玉伟为被告员工或其他关系。
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电视柜。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顶部台面、抽屉设计等方面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右侧抽屉组抽屉面板之间留白方向的不同,该区别为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玲ZL201830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玲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道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玲负担800元,被告张道萍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