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355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2号E14-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51287171Q。
经营者:魏俊瀚。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经营者魏俊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注地漏的研发、生产企业,系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牌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及维护,再加之“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该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在行业内获得较多好评和荣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地漏内外包装和产品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高度近似,且产品内外包装上“潜水艇”文字明显突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差异巨大,完全不同。
二、被告主要经营零售陶瓷卫浴产品,对地漏行业品牌根本不了解。
2019年1月左右,有一位推销员上门推销涉案地漏产品,店铺工作人员对此款地漏品牌无留意,就是觉得确实不错,就同意推销员在店里上样板。
2019年1月11日有客户上门寻问潜水艇产品,店铺员工表示没有现货,只有样板可否,客户也表示同意。
销售单据也应买家要求写明潜水艇地漏1个80元,并且签名,证明被告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何区别,更不知此产品涉嫌侵权。
在出售涉案产品不久被告收到原告的警告函,说店内所销售的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地漏涉嫌侵权。
警告函明确写明第一次为警告,如有发现继续销售就会提起诉讼。
五金地漏产品并非店里的主产品,被告当天就把该产品下架,并告知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推销员把货物拿走。
此后被告未再出售此类地漏产品,不知原告为何会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无意触犯法律,原告针对类似侵权行为在全国提起众多诉讼,且赔偿金额畸高。
四、原告证据中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使用,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51929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地漏等,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公司。
第47116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有效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润德公司。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公司。
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公司。
第128571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装置、淋浴间、洗涤槽、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就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2.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准许润德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证书;
3.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入选“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4.2015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润德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主要产品: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5.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润德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认定年度为2009-2013年,有效期两年;
6.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润德公司产品(submarine潜水艇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7.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号生效裁决书,载明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就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产生的纠纷,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的荣誉证书和质量认证、检验文书,以及系列卫浴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润德公司所持有的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8.北京标杆家居评选“潜水艇”为标杆家居品牌。
柏瑞公司另提交潜水艇专卖店销售的潜水艇地漏及门店照片,拟证明同款正品潜水艇地漏情况及价格。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望证内字第170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9年1月11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天隆装饰材料商业街E区14-15档,该店面招牌有“皇廷卫浴”字样,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一个并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销售凭证。
随后王治强使用手机对该店外招牌、附近环境、销售凭证、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带有包装盒的地漏一个、销售凭证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包装盒顶盖处从上自下分别印有“”图案及“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其中潜水艇三字为突出大写)“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等字样,包装盒侧面及盒内橙色包装袋均印有“”图案及“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潜水艇三字为突出大写),地漏左上角印有“”图案;
销售凭证载明“潜水艇地漏双用1个,单价80”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谢”,并加盖“广州车陂天隆皇廷卫浴经营部”印章。
庭审中,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确认案涉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柏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包装袋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与其第15192947号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的潜水艇图案与其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销售凭证上注明“潜水艇”字样,与其第15192947号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称销售凭证上的“潜水艇”三字是当时的买方谢小姐要求其注明,其仅写明“地漏双用”;
其称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柏瑞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就其抗辩提交了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于2019年11月29日解散。
柏瑞公司明确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柏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阀门等。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陶瓷装饰材料零售等。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是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湘长望证内字第170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自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为地漏,与前述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商品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字样及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凭证(商品交易文书)中载明的“潜水艇”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公司第4711685号“”商标系文字、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而“潜水艇”文字及其读音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容易被呼叫和记忆,对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故“潜水艇”文字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字样及销售凭证中标注的“潜水艇”字样与第15192947号“”商标相同;
与第4711685号商标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潜水艇”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上较为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该使用行为属于侵犯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柏瑞公司第6380388号“”商标系由潜水艇图案、字母、四边形组合而成,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标识组成元素基本相同,整体上较为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该使用行为属于侵犯柏瑞公司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辩称销售凭证中的“潜水艇”字样系按买方要求加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其在购买侵权商品时已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柏瑞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与柏瑞公司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柏瑞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柏瑞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柏瑞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柏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兴宝荣发陶瓷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