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明达中学南侧9#门市。
经营者:宋巧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新光明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明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新光明眼镜店不知道销售的“BOLON”眼镜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微信朋友圈广告上看到被控侵权商品,进货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新光明眼镜店提供微信截图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发生后,新光明眼镜店已经不再出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
雅瑞公司二审答辩称,新光明眼镜店进货的价格低于暴龙眼镜进货价很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购买的眼镜是假冒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光明眼镜店:1.停止销售“”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并决定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1与公证人员江某2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盐城市××县胜利路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响水县开发区新光明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4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处方收据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并取得刘忱付款凭证截图。
2018年5月23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钰茹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3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00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靠近镜框处均标有“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巧英,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新光明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新光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光明眼镜店销售了案涉“BOLON”太阳镜,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光明眼镜店销售的“BOLON”太阳镜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光明眼镜店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新光明眼镜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经查,新光明眼镜店提供的进货记录不能与案涉产品型号对应,雅瑞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新光明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光明眼镜店销售涉案“BOLON”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新光明眼镜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新光明眼镜店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新光明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负担。
雅瑞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新光明眼镜店二审提交“隆豪眼镜”微信名片及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宋巧英与隆豪眼镜微信聊天记录、隆豪眼镜微信收款凭证等微信截屏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通过微信购自“隆豪眼镜”。
雅瑞公司质证意见: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新光明眼镜店所购眼镜无法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微信中的销售主体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微信截屏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630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眼镜无法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眼镜对应;
微信名为“隆豪眼镜”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光明眼镜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侵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新光明眼镜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说明提供者的”把握是指应当能够证明提供者的真实身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商品系前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新光明眼镜店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隆豪眼镜”,亦无法确定“隆豪眼镜”的真实身份。
有鉴于此,本院难以采信新光明眼镜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二、一审判决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新光明眼镜店认为其在诉讼发生后不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已经停止侵权,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错误。
因新光明眼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雅瑞公司对新光明眼镜店已停止侵权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新光明眼镜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阜宁县阜城镇新光明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