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52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永清县城内益昌路西侧。
经营者:潘月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永清县城内月娥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