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初27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南河荣兰副食杂品店,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5F6HU43。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南河荣兰副食杂品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被告绵阳城区南河荣兰副食杂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