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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与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884号
案件名称884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与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884号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PHILIPSLIGHTINGHOLDINGB.V.),住所地荷兰埃因霍温高科技园45号楼,5656AE。

法定代表人:Rondolar,EricHenriEdouar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武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巢芝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明朗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进行了质证,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尉力,被告飞明朗公司及张跃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参加2018年8月8日庭审)、谢荣根(参加质证及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1)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合理开支212677.86元及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91年在荷兰成立,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照明设备制造商,是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被告飞明朗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巢芝美,2017年6月30日前为被告张跃峰。

被告飞明朗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大量生产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并参加相关的展会,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明朗公司、张跃峰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BY689P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BY698P只有灯具图片,无实物,无法比对,因此,两产品不构成侵权。

2.被告张跃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张跃峰原是飞明朗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的经理,现在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仍然担任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公司网站负责人。

公司销售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司网站上的聊天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售后利用个人银行卡收款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收取的灯具销售款交给公司入财务账,因此张跃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飞明朗公司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张跃峰在公司任销售经理。

原告以被告在展销会展示侵权产品,并以网购一套产品向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在非两被告经营现场查获带有原告商标的投光灯229只以及370片投光灯玻璃配件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认为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查获的前述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及地点根本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

另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从原告网购的产品价格来看,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也是可查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工商资料、法院调查令、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拍摄的照片、投诉函及“TANGO”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和实物、“FMLZIPS”商标注册信息、(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第921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自行印制的宣传手册及原告关联公司对该宣传手册的情况说明、(2017)粤广海珠第26560号、第26561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ZL20123002××××.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购买聊天记录、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2004年)、飞利浦相关产品宣传图册、原告关联公司[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奖情况汇总表及具体获奖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合理支出清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计时收费统计表、涉外专利代理服务统一收费标准、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单、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收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购买侵权实物支付的购买费银行电子回执、差旅费发票、打印装订诉讼材料发票、调档费发票、快递面单等证据,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212677.8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多数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认定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记帐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等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两份记账凭证,证明张跃峰收取货款是职务行为,所收货款已经交付公司;

原告对两份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状况2017年2月21日,原告飞利浦公司经变更成为ZL20123002××××.1“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9日,被告飞明朗公司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对本案所涉及的照明灯产品而言,灯体是其主要构成部分,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是视觉最为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证据1灯体的区别点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差异显著。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9日,被告飞明朗公司对原告的ZL201230450220.6“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对于本案所述泛光灯产品,通常由主体和支架组成,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均可以有一定的设计变化,主体是其主要构成部件,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最为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支架相同,主体结构造型也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属于设计特征的省略或者细微差异,不足以改变其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飞明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照明器材及配件、电器配件、汽车零部件研发、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初始法定代表人为张跃峰,初始股东为张跃峰、何云,二人系夫妻关系。

张步法将其座落丹阳市界牌镇武阳村一组的私房无偿提供给其子张跃峰、媳何云开设飞明朗公司。

2017年6月7日,二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张跃峰的母亲巢芝美,并于2017年6月3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巢芝美。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等商品上注册有“FMLZIPS”商标。

2017年2月,原告通过QQ从被告飞明朗公司购买到型号为BY689P的被控侵权产品1只【详见(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

被告飞明朗公司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跃峰的银行卡账户。

2017年3月23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丹阳市解放汽车配件厂三楼现场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TangoG2”、“Tango”投光灯及投光灯玻璃面罩若干,并拍摄有现场实物照片。

张步法作为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签字。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1688网站的店铺中,展示有BY687P、BY688P、BY689P及BY698P的产品图片;

在产品介绍中,注明生产地为飞利浦成都工厂,防震通过飞利浦内部严苛的防震动测试。

被告飞明朗公司网站的网址为××,网站负责人为张跃峰,网站域名为fmlzips.com、fml5088.com。

2017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关某,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卫红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的“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现场,在现场一显示有“飞明朗照明4.2D48”字样的展位,对现场摆放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且在该展位取得产品手册一本、名片一张。

该宣传手册标注飞明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FMLZIPS”注册商标,其中有型号为BY687P、BY688P、BY689P及BY698P的被控侵权产品灯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6560号和第26561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一份产品宣传册,称系其于2016年在被告参加的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取得。

该宣传册上载有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名称、企业介绍、“FMLZIPS”商标、网址、企业地址及电话、传真、手机、QQ号码等联系方式,展示有BY687P、BY688P、BY689P及BY698P等多款产品。

该宣传册上的企业信息与真实情况一致,且电话、传真、网址与前述名片上的信息一致。

经询问,被告对其产品型号编码的含义及规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认为可以随意调整。

2017年6月,原告通过QQ与被告联系购买其他涉嫌侵权的灯具,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仍为张跃峰的个人账户,原告已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发货。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分为两大款,第一款是BY687P、BY688P、BY689P,此三个型号产品的差异仅仅是圆台直径的大小不同,属于相同设计,应该一并进行比对,其与本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产品。

首先,从立体图来看,两者整体造型组成结构相同,并由灯座和灯体组成,灯座为近似梯形的四棱柱体,灯体为倒圆台形上大下小,灯体周围均匀间隔分布有长短不一的散热辐条;

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两者均灯座横跨于灯体之上,与灯体等长,灯座顶部有一圆形凸起,底部有梯形通槽,灯体的中部上方有一圆形结构;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两者均灯座的侧面近似矩形的结构;

从俯视图来看,两者均灯座位于灯体的上方中部,顶部有一矩形的结构,该矩形结构内部有环形发射状的条文结构;

从仰视图来看,两者灯体底部中部均有一圆形矩形发光区域,两者属于相同的设计。

原告未取得被告BY698P产品的图片,但是参考被告的立体图可以看出,两者左视图、右视图均显示,灯座侧面均呈现近似矩形的设计;

俯视图为图片,但是原告认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不构成影响;

仰视图的图片来自于证据的第233、266及252页,两者灯体底部中部有一圆角矩形发光区域整体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比例关系,两者几乎相同。

被告比对认为: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显示中间的孔很细,被告产品中间孔较大;

原告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在灯座上面没有空隙和孔,被告产品在左视图和右视图灯座上面有固定螺丝的孔;

原告专利的立体图、后视图上面环形散热条是一长三短,被告产品是一长一短,且立体图专利边框有三层,外面一层,里面因为散热条不一样,所以形状也不一样;

原告专利的图片是分两层的,被告的产品是单层;

仰视图专利的灯柱分布与被告产品的灯柱分布不一样,固定灯的螺丝的柱子排列不一样,两者中间的图案也不一样,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关于BY698P产品,被告认为该比对基础不成立,仅凭被告的产品手册里的图片,看不清楚,不能清晰的比对。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记帐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证明被告张跃峰是代被告飞明朗公司收款,然后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张跃峰与飞明朗公司不构成混同。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不规范,且张跃峰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有悖常理,张跃峰不是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是飞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还提供了飞利浦PHILIPS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认定清单、宣传图册、获奖证书等,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虽然与涉案专利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证实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以及整体的知识产权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外观设计显著性降低、商誉价值贬损;

其2016年版的宣传图册中,即有BY687P、BY688P、BY689P产品的图片,被告抄袭了原告产品的名称和图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专利侵权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截止2018年4月23日为212677.86元。

原告原以不同专利权利起诉了9件案件,后对其中2件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形成本案,之前的相关合理支出在9个案件中分摊,所以对应本案两款产品的有关费用,在本案中按2/9的比例分摊,有关专属于本案的费用不进行分摊处理。

原9件案件已产生律师费615350元、调查侵权事实的调查费15000元、公证费8020元、翻译费2723元、购买侵害其他专利权产品的费用3585元、差旅费4285.1元、证据打印装订费2417.25元、工商调档费70元、快递费50元,本案分摊其中的2/9。

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差旅费用涉及到调查张步法商标侵权的事项,委托调查公司调查侵权事实的费用也涉及到商标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翻译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是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3.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为相同产品。

灯产品通常由主体和支架组成,主体是其主要构成部件,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最为关注的部位。

BY687P、BY688P、BY689P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点仅在于长宽比例及显示区域比例不同,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照明面板呈矩形或圆角矩形,位置靠近边缘或靠近中间都较常见,且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

被告提出的图案细节差异,背面、侧面的差异,主体上面板安装方式及支架形状不同,亦是如此。

BY687P、BY688P、BY689P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BY698P型被控侵权产品系模仿原告的ZL20123002××××.1专利设计、制造,与该专利的各视图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ZL201230450220.6外观设计专利因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被宣告无效。

BY698P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亦构成近似。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飞明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张跃峰销售行政机关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有大量已生产完成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该生产区域由被告张跃峰的父亲张步法承租,与其住所及其自述的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办公地点仅一街之隔,生产区域的产品包装盒上印有被告飞明朗公司的“FMLZIPS”商标,现场悬挂的送货单抬头为公司,当时被告张跃峰仍为被告飞明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张步法系父子。

据此可以认定,该地点为被告飞明朗公司的生产现场。

被告方在QQ上的名称为丹阳飞明朗照明,其提供给客户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跃峰的个人银行卡,原告以此方式购买到BVP281型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官网及在1688网站的店铺均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飞明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

被告张跃峰曾是被告飞明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飞明朗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时以被告张跃峰个人的银行卡收取款项,说明其并不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收入,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飞明朗公司与被告张跃峰的个人财产可以区分,故两者构成混同。

在相关案件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飞明朗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进行了变更,有逃避处罚之嫌。

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巢芝美为被告张跃峰之母,张跃峰仍是飞明朗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网站负责人,说明该公司由张跃峰的家庭成员经营并由张跃峰实际负责。

被告张跃峰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可直接感知;

原告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具体侵权故意和行为。

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其生产规模较大;

被告以飞明朗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被告张跃峰的父母、配偶均参与其中;

被告生产的数款产品均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印制有宣传册宣传其企业及产品并参加展览会,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规格型号较多,宣传册亦及时更新,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通过官网及QQ方式进行宣传、销售,其中包括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责任,其宣传册亦变更同一产品的型号,且对变更前后的产品型号的含义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恶意侵权的意图明显。

此外,还应考虑同类产品价格、合理利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证据打印装订费、律师费、调查费、申请专利评价费等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和分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虽认为无律师费发票证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出庭参加庭审,律师已实际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有权收取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过份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3551.1、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跃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3551.1、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2677.86元,合计1212677.86元;

四、被告张跃峰对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4元,由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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