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71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82865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源县城关林文和万豪装修材料店(经营者:林文和),经营场所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城市广场18#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源县城关林文和万豪装修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