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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与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383号
案件名称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与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383号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住所地瑞典哥德堡,40508。

授权代表人: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该公司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民本桥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匡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孙鑫鑫,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ZL2012304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中央部件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系ZL2012304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用于卡车的品牌标识面板的中央部件。

2.被告在2015年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汽车展会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此向被告发送了侵权警告函。

被告还在其官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7年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之后被告还持续向原告发送其产品手册,并在2017年11月的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展会继续展出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还继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

2018年,原告再次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的范围广,恶意非常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在参加行业展会时,有过使用沃尔沃产品配件布展的情况,但被告之所以在海内外的展会参展,原因是响应号召组织相关厂商布展并享受补贴,为了填充展会面积而使用了较大体积的沃尔沃产品,这是事实。

在展会期间,原告相关人员到展会现场发送警告函,其也积极配合,签署了相关的警告函,收到警告函,并且按原告要求移除了相关的展示产品,停止了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合理的方面其均予配合。

在此,其也愿意当庭向原告道歉,因为这一展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2.本案中原告通过虚拟客户向其所采购的涉案车辆配件即品牌标识面板的中央部件,其有合理的采购来源,采购自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也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单位。

其从市场采购产品,转手销售时也不能明确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本案证据保全的品牌标识面板的中央部件的特征与原告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保全证据完全一致,也说明其采购渠道是明确的。

所以其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缺乏法律基础与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登记簿副本及评价报告证明其权利;

提交(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号、第11109号、第18854号、第5892号、第19814号、第18848号、第768号、第15992号公证书、被告在伊斯坦布尔展会签收的警告函、被告在上海展会签署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以第18848号、第11109号、第159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大;

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提交巴西展会上被告签收的警告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存在生产行为;

提交(2018)沪徐证经字第8840号、第88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第19334号、第19814号、第15992号公证书及其签署的承诺函,均无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伊斯坦布尔展会上签收警告函的事实存在,但该公证文书形成于国外,其中也未涉及本案产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其网站上夸大其词的表述是商业宣传行为,与生产销售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

对公证费、翻译费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参加巴西展会及签收警告函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国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业务洽谈中的陈述不宜作为案件的证据;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且被告对证据载明的事实均已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综合评述。

被告提交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7年宣传册,表明涉案产品的编号是V006-FH-045;

提供2016年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进货单,表明其从该公司订购涉案产品5个,单价300元,其有合法的采购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宣传册印制时间晚于销售单、进货单的时间,且销售单、进货单也无法反映销售、进货的主体,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品牌标识面板的中央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4××××.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机动车辆,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该外观设计所附图片看:该部件整体形状近似细长矩形薄板,且其两端略微向背面弯曲;

中部为一细长矩形面板,其上部和下部各有一细长条形结构,上部的长条较窄,下部的长条略宽,且上部长条的左右两端各有一小段突出于中部面板之外,且其端部均为斜面,下部长条的左右两端为两个略微突出的尖角;

正面中部有一个近似圆形结构,其右上角处为一直角,且其右上方和左下方各连接一个细长斜条结构;

该圆形结构右半部分为一小孔,在中部圆形结构外围及两个细长斜条结构内部分布有若干小圆形安装孔。

2016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灯具、照明器材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匡士国,于2018年9月变更为王雪美,二人系亲属,后又于2019年5月23日变更为匡孝金。

2017年5月11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韩笑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浏览www.gallantparts.com网页。

该网页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网页中企业信息、联系方式与真实情况相符;

网页中被告自称是世界上领先的卡车部件生产商之一,包括沃尔沃等品牌。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89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购买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达成了购买相关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协议,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货款并向原告发送确认函。

2017年7月18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王鲁来到上海市××新区××路××号施顺仓库,一辆苏L×××××东风货车驶入该仓库,该货车司机与王鲁联系后,将一份Contract交与王鲁,后货车司机、王鲁及仓库工作人员现场办理货物交接及入库手续,仓库工作人员出具收货凭证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将货物卸下并存放在该仓库。

货物共4拖,全部为汽车配件,共36件,有反光镜、保护罩、挡板、头灯罩、格栅、角灯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收货、卸货、拆封、封存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0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2件,价格为每件48美元。

2017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鲁等来到被告处,由匡士国接待,参观了车间、仓库及样品,王鲁等人进行录音、拍照、录像。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全过程,并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59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与被告的真实信息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仓库若干货架上均堆放有大量产品,每层货架上均贴有单据,其中一列货架上挂有“沃尔沃”字样的指示牌,另有大量“VOLVO”车标,生产车间内有注塑设备;

被告在交谈中承认产品均为其生产。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的许伟林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查询gallantparts.com域名的相关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为匡士国。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8854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员工王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王鲁、位路来到上海市××大道××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2F128号“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展台。

王鲁与展台工作人员谈话并录音,位路对展台所展示的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展台现场状况进行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监督了保全证据的过程,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附有现场取得的名片的照片,名片显示匡士国为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记载有被告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址等信息。

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hk106586985.fm.alibaba.com域名介绍企业、展示产品,在其产品介绍中包括“VOLVO”品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美元,面向北美、南美、欧洲等市场。

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该网页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月3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14号公证书。

2014年4月,在巴西汽配展上,原告向参展的被告发送警告函,警告其不正当地复制沃尔沃商标及展出理论上属于沃尔沃工业设计的产品。

2015年4月,在被告参展的伊斯坦布尔自动机械展览会上,原告向被告发送警告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遵守承诺。

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均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参展,且均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或警告函,并承诺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购买相关产品,双方达成了购买相关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协议。

2018年7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许伟林来到上××××路仓库,现场收取一辆汽车运过来的木箱3件。

许伟林当场拆开木箱,对其中的汽车配件、宣传册部分页面、合同进行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88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3件,价格为每件65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被多次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以其包括本案权利在内的8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向被告提起8起诉讼。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支出差旅、住宿费用8698元,在本案中分摊1086元;

律师费约15万元,在本案中主张18750元;

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41440元,对本案中分别主张162元和5180元,合理费用共计25178元,包含在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0万元内。

庭审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将(2018)沪徐证经字第884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销毁产品、设备模具及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和许诺销售。

被告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中均展示有相关产品,相关公众可根据网站、店铺中的联系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的展示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展示的产品中未发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展示有大量的沃尔沃汽车其他配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产品目录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双方的交易中也从被告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配件的制造;

被告自2014年起在巴西、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及国内的上海等地连续参加展会,展示其产品;

被告在其官网中介绍其是欧洲卡车及日本卡车部件的生产商;

被告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提供过其产品目录;

在被告的生产经营地点,其有用于生产的车间及存放成品、装成品的仓库,生产车间内有员工正在从事汽车配件生产,仓库中有大量的成品及半成品按不同品牌分类摆放;

其原法定代表人亦是实际负责人承认其专门制造沃尔沃汽车的配件。

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并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处尚有相应的设备和模具及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请求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可直接感知;

原告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国内外各地的展会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数次签署确认书,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在原告多次警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2018年7月第二次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侵权产品,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在原告批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数次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范围广。

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的厂房;

从被告的自述、网站介绍及生产车间的现场情况可知,其专门生产沃尔沃公司汽车配件,产品型号较多,多起案件被原告诉至法院,且数款产品均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早在2014年就因不正当地复制沃尔沃商标及展出理论上属于沃尔沃工业设计的产品受到原告的警告;

被告多次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其宣传、展示的范围遍及世界各地。

4.同类产品价格、合理利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等因素。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并在8个案件中分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45784.0、名称为“品牌标识面板的中央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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