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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山、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7号
案件名称张中山、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中山;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山,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园雪华铃新厂区。

法定代表人:克拉梅(ULRICHWILTULMSCRAM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中山因与被上诉人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华铃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中山及被上诉人雪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吴紫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雪华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

1.张中山自始至终同意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PCT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归雪华铃公司所有,权属纠纷本可通过协商解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雪华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剥夺其中国员工及张中山的发明人署名权和取得合理利润报酬的权利,在张中山同意涉案专利申请权归雪华铃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雪华铃公司不理会张中山沟通报酬事宜的请求,并因此起诉张中山,张中山不应承担其律师费等赔偿责任。

3.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雪华铃公司有将多起案件的代理费合并在本案中主张之嫌。

(二)“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系张中山在业余时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以张中山没有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雪华铃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为张中山于在职期间申请,且专利申请的内容即为张中山的主要工作内容;

(二)雪华铃公司为涉案双胶囊核心技术的开发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

(三)张中山隐瞒专利申请的事实,严重损害雪华铃公司的声誉;

(四)张中山在申请专利前后主观恶意明显,不仅隐瞒在职期间申请专利的事实,而且在雪华铃公司要求返还时变相拒不返还,尽管其称对权利归属于雪华铃公司无异议,但从未作出任何切实有效的行动;

(五)雪华铃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合理维权费用,因张中山上诉,雪华铃公司需投入更多支出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中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张中山的全部上诉请求。

雪华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雪华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雪华铃公司所有;

2.判令张中山赔偿雪华铃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中山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中山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雪华铃公司,担任研发部高级研发工程师,主要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工作。

张中山作为研发团队的核心、主导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但却故意隐瞒,利用职务之便,将在工作过程中研发获得的技术私自于2016年9月7日提交了PCT国际专利申请,直到该专利申请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开后(公开号:WO2018/045500A1),雪华铃公司才获悉相关事宜。

张中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雪华铃公司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给雪华铃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张中山答辩称:(一)张中山从始至终都同意将涉案专利申请给雪华铃公司,要求补偿专利撰写和申请费遭到雪华铃公司拒绝是导致纠纷未解的主要原因。

(二)在此次纠纷前,雪华铃公司长期剥夺张中山的发明人署名权及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雪华铃公司将张中山发明的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高价卖给其瑞士客户德利卡股份公司(英文名DelicaAG),并获得德利卡股份公司8万台的咖啡机订单,从中获得高额利润。

(三)雪华铃公司与张中山原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雪华铃公司很肯定张中山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和张中山同意涉案专利申请归雪华铃公司的情况下,雪华铃公司还以9万元聘请律师来起诉张中山要求20万元经济赔偿,行为与动机不合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雪华铃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咖啡机。

张中山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雪华铃公司,担任研发部高级研发工程师,参与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

张中山2018年5月25日从雪华铃公司离职。

2016年9月7日,张中山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专利申请,国际申请号:PCT/CN2016/098280,该专利申请于2018年3月15日公布,国际公布号:WO2018/045500A1,发明人:张中山。

雪华铃公司获悉后,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张中山在雪华铃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执行雪华铃公司分配的任务,利用雪华铃公司提供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条件完成,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雪华铃公司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雪华铃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与张中山就职雪华铃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提交了雪华铃公司与张中山签订的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张中山在雪华铃公司处缴纳社保记录、【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人事仲裁案开庭笔录、2018年5月24日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

其中,【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人事仲裁案开庭笔录记载:“申请人(指张中山):入职后应公司要求设计双胶囊咖啡机,直到2015年6月止,申请人参与设计的双胶囊咖啡机已经生产并提交了相关专利的申请,6月后只是跟进公司双胶囊咖啡机的生产以及解决生产中产生的问题,申请人申请的专利与被申请人(指雪华铃公司)的双胶囊咖啡机没有实质联系,申请人申请的专利从2015年年底开始构思,在自己的非工作时间构思。

” 本案中,雪华铃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因张中山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雪华铃公司的声誉损失。

为此,雪华铃公司提交了其与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00135310、金额为90000元的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雪华铃公司;

(二)雪华铃公司所请求的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雪华铃公司。

本案中,张中山曾任雪华铃公司高级研发工程师,负责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研发工作,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申请系张中山在雪华铃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且张中山对于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申请权归雪华铃公司亦不持异议。

张中山辩称“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是其在业余时间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雪华铃公司所有。

关于雪华铃公司所提赔偿请求。

本案中,雪华铃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因张中山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雪华铃公司的声誉损失。

由于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且除律师费之外,雪华铃公司未就其因张中山的擅自申请专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对雪华铃公司主张的声誉损失不予采信。

对于雪华铃公司因张中山将职务发明擅自申请专利而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张中山向雪华铃公司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0元。

关于张中山在本案中提出其参与研发的专利未被署名并被转让他人,雪华铃公司应就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申请向其支付专利撰写费、申请费以及奖励、报酬等。

由于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仅解决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张中山所提主张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名称为“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雪华铃公司所有;

(二)张中山赔偿雪华铃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雪华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中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 证据1:雪华铃公司在(2019)粤03民初90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说明,用以证明雪华铃公司和德利卡股份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雪华铃公司在该案中已经认可张中山对CN107427143A号专利文献中相关部件的开发记录。

证据2:2015年11月27日工作往来邮件,用以证明上述开发记录中的“ZHANGS”即为张中山。

证据3:雪华铃公司2016年“五一”劳动模范初评人选公示,用以证明雪华铃公司对张中山开发“Delica0604项目”中“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专利的肯定,张中山系公开号为CN107427143A号专利的发明人,且雪华铃公司的“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即已大量生产公开。

证据4:雪华铃公司在(2019)粤03民初90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提交的制造和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张中山在设计和申请涉案专利期间,雪华铃公司没有分配张中山研发“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涉案专利申请系张中山业余时间完成的。

证据5:雪华铃公司在(2019)粤03民初90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提交的研发合同,用以证明雪华铃公司的“Delica0604”项目大约从2015年6月中开始量产公开。

证据6:雪华铃公司在(2019)粤03民初90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提交的PCT/CN2016/098280“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与技术秘密的对比图示。

证据7:为反驳证据6而制作的对比图示及说明。

证据8:涉案专利申请部分结构的技术来源图示及说明。

证据6-8用以证明雪华铃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及涉案专利申请均为已公开的技术,张中山未使用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张中山清楚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技术来源,用业余时间完成该技术方案。

雪华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

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不认可证据4、5、6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系因该三份证据系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证据,在本案中提交涉嫌违反保密义务;

不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雪华铃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中山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对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

证据4、5、6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张中山获取该三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将对该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进一步审查;

证据7、8系张中山自行制作的图示,其性质属于意见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雪华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7日公司客户及国外同事与公司负责人的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张中山一直故意隐瞒申请专利的事实,以及张中山为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主导和负责人。

证据2:截至2019年8月5日,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属状态,用以证明张中山一直未采取实际行动将专利申请权转到雪华铃公司名下。

证据3:2019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雪华铃公司为应对本案上诉持续产生新的费用。

张中山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雪华铃公司未提起上诉,故证据3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权利归属;

(二)张中山是否应向雪华铃公司赔偿维权费用。

(一)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权利归属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案证据表明,张中山在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期间始终是雪华铃公司的员工,其在雪华铃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研发双胶囊咖啡机技术。

而涉案专利申请的内容即为“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该发明创造与张中山在雪华铃公司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

即便如张中山所言,雪华铃公司在“Delica”项目之后未明确向张中山布置具体的工作任务,但由于研发双胶囊咖啡机技术系张中山的本职工作,其在本职工作中研发出涉案专利申请的双胶囊咖啡机技术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张中山如欲反驳该事实,需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在业余时间自行完成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

但张中山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仅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其之前研发的技术方案不同或不属于雪华铃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技术方案是在其本职工作之外完成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进而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雪华铃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二)张中山是否应向雪华铃公司赔偿维权费用 雪华铃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因张中山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雪华铃公司的声誉损失。

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张中山应向雪华铃公司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0元,张中山对该判项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权属纠纷中支持胜诉方合理开支的特别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其次,从本案涉及的具体争议来看,亦不存在律师费转付的基础。

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本案还涉及损害赔偿争议,但雪华铃公司主张的声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其亦未对此提起上诉。

在没有发生损害赔偿后果的情形下,本案中单独审理律师费转付的争议缺乏正当性基础。

此外,雪华铃公司在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中聘请律师是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确定的,与张中山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支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雪华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由张中山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中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中山负担750元,由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

职务发明创造;

合理开支;

律师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判主文:一、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名称为“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张中山赔偿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 1.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2. 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中是否可支持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1.如果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系发明人的本职工作,则其在本职工作中研发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发明人如欲反驳该事实,需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在业余时间自行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

2.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支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缺乏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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