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75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舒视眼镜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1107、1109号。
经营者:邹进朋,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舒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