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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城、吴林兴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21刑初430号
案件名称李进城、吴林兴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进城;吴林兴;李军;蔡泽帆;徐龙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城,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林兴,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龙棕,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锋锋,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泽帆,男,1997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个体经营,住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进城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净水器牟利,于2017年10月23日专门成立深圳市净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变更为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9月起通过上述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乔某”净水器,所得收入均未进入公司账户,被其个人支配使用。

被告人蔡泽帆于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林兴于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徐龙棕明知上述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仍然在被告人李进城的统一安排下共同生产销售,其中被告人李进城负责联系印制假冒的“乔某”牌净水器的外包装、商标、防伪贴等原材料,被告人吴林兴负责组装,被告人李进城、徐龙棕通过“拼多多”“转转”“闲鱼”等网络平台以及微信将假冒的“乔某”牌净水器及零部件进行销售,被告人蔡泽帆负责联系物流发货。

截至案发,上述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累计如下:被告人李进城人民币542485元,被告人徐龙棕人民币414263元,被告人吴林兴201302元,被告人蔡泽帆人民币128222元。

被告人李军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明知被告人徐龙棕所销售的“乔某”牌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徐龙棕处购进金额合计人民币103340元的净水器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害人刘某1的净水器金额合计人民币63920元。

经鉴定,海安市公安局从各被告人处以及被害人刘某1处扣押的“乔某”牌净水器及其配件均为假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进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进城非法经营数额为542485元不准确,实际数额应当为38万余元,徐龙棕加价销售获得的差价是徐龙棕个人的犯罪数额,李进城并不知情。

2.李进城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李进城有劝说同案犯吴林兴投案自首的行为。

4.李进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李进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林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

吴林兴在2019年1月16日之后才明知是假冒产品,对犯罪数额的计算的时间起点应该是在2019年1月16日之后。

2.吴林兴实施犯罪的时间仅两个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

3.吴林兴系初犯、偶犯。

4.吴林兴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

5.吴林兴系从犯,其只是打工者,获取的仅仅是每月4000元的工资。

6.吴林兴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林兴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龙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徐龙棕系从犯。

3.徐龙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4.案发后徐龙棕积极联系家属向被害单位诚恳道歉,积极退赔,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5.徐龙棕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龙棕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泽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泽帆没有合谋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没有非法获利。

2.蔡泽帆仅从事打杂、发货工作,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纯粹为了获取工资报酬,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

3.蔡泽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蔡泽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

5.蔡泽犯系从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泽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购买人购买净水器的目的和动机存在质疑,理由如下:(1)根据购买人与李军的聊天记录,购买人称“双十一销售还可以,过两天还要进货”,但购买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则说“在11月12日销售一台”,二者内容存在矛盾。

购买人自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共计向被告人李军购买153台净水器,其在从11月12日后未能售出一台净水器的情况下,分别于11月16日、11月19日共计进货124台,甚至在19日收货84台的当天再次购买40台净水器,明显违背常理。

(2)购买人做净水器销售不通过正式的官方渠道进货,而是选择在微信和闲鱼上寻找卖家,大量进货。

购买人在11月16日前均使用假名在网上购买,11月16日后才开始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而李军一直在网上使用自己的真实头像、姓名、电话和家庭住址进行销售。

(4)从侦查机关拍摄的照片和购买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购买人所购买的净水器均存放于海安中洋现代城的仓库内,侦查机关查扣前,140台净水器均未拆封,买家在收到快递后却不检视一下自己购买商品,违背常理。

因此建议法庭考虑部分证据取得合法性及法益是否受到损害。

2.针对盛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作为鉴定意见应当有鉴定人签名,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

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具合法性。

3.李军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其销售金额只有6万余元,刚刚超过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4.李军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且积极退赔所销售的全部款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城于2017年10月23日成立深圳市净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4月27日更名为深圳市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进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盛某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深圳市净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印有“乔某”商标标识的净水器零配件,再运至其租赁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多年山村的仓库,安排工人组装成成品对外销售,所得收入均未进入公司账户,被其个人支配使用。

被告人徐龙棕、蔡泽帆明知上述净水器系假冒的“乔某”产品,仍然在被告人李进城的安排下共同生产销售。

上述期间,李进城从网上联系他人印制假冒的“乔某”牌净水器的外包装、商标、防伪贴等原材料;

徐龙棕负责和李进城一起通过“微信”“拼多多”“转转”“闲鱼”等网络平台将假冒的“乔某”牌净水器及零部件进行销售;

蔡泽帆负责将李进城销售的净水器联系物流发货。

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林兴经李进城安排,在普宁仓库负责组织工人组装、打包净水器,其起初不知道李进城生产的净水器系假冒产品,后其在2018年1月16日得知该情况后,其依然安排工人继续进行组装打包,直至2019年3月。

截至案发,被告人李进城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42485元,被告人徐龙棕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14263元,被告人吴林兴参与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01302元,被告人蔡泽帆参与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8222元。

被告人李军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明知被告人徐龙棕所销售的“乔某”牌净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徐龙棕处购买金额合计人民币103340元的净水器并通过微信公开进行销售,其中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间,合计销售给海安市的刘某1153台,金额合计人民币63920元。

本案由刘某1报案至海安市公安局,海安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李军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于2019年1月15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公安分局杨屋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李军抓获,于2019年3月4日在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徐龙棕、蔡泽帆抓获。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进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吴林兴,二人一同至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生产、销售假冒的“乔某”牌净水器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进城处扣押净水器96台、滤芯55只、包装盒子1167只、袋装用户指南806份、散装用户指南4400份、防伪码86582枚、账本1本;

从蔡泽帆处扣押手机2部;

从徐龙棕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

从被告人从李军处扣押净水器30台、滤芯12只,此外,被告人李进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徐龙棕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军主动退出人民币63920元,公安机关已将其中57634元发还给刘某1。

经被害单位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进城、李军处扣押的以及刘某1购买的“乔某”牌净水器均为假冒该公司“乔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害单位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进城、徐龙棕、蔡泽帆、吴林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刘某1、姚某、陈某1、欧某、黄某1、梁某、郭某、尹某、陈某2、武某、何某1、吴某1、黄某2、陈某3、蔡某、吴某2、黎某、苏某、孙某、李某、何某2、刘某2的证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的净水器、滤芯、防伪码等物品(照片),书证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盛某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真假净水器包装对比(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闲鱼销售记录、转转销售记录、拼多多销售记录、高铁快运发货、快递发货情况、情况说明、缴款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进城的辩护人所提李进城的销售金额应为3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徐龙棕是李进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和李进城约定,除基本工资和提成外,其可以加价出售,加价的部分可以作为徐龙棕的收益。

公司一台净水器价格为195元至215元不等,无论徐龙棕以什么价格卖出去,其只要按照基本价将货款交给李进城即可,对此李进城是明知的。

徐龙棕是帮助李进城销售净水器,二人不是上下家关系,是共同实施销售行为的关系,至于说加价部分的归属,是二人的利润分配问题,不影响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因此,李进城的销售金额应当以徐龙棕对外销售的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其给徐龙棕定的基础价为准,故公诉机关认定李进城的销售金额为542485元并无不当,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加价部分的归属,可以酌情对李进城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所提购买人刘某1购买动机存疑,其法益没有受到侵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其于2018年10月份在微信群看到微信昵称“AAAAA净水器厂家徐生(即徐龙棕)所发“乔某净水器”找代理的广告,其就开始向对方购买净水器,然后在朋友圈公开销售;根据刘某1的证言,其在“咸鱼”上看到有人发信息说自己批发出售“乔某”净水器,才添加了对方的微信号“A净饮专家李军133××××0688”,向对方进货。

由此可见,在刘某1向李军购买净水器以前,李军就已经通过网络公开销售假冒的“乔某”净水器,其本身具有销售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在刘某1的引诱和促成下才形成的,该情况不属于刑法上的“犯意引诱”。

李军公开售卖的目的就是谋取利益,因此刘某1的购买动机并不影响李军主观目的的认定。

第二,本案被告人李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直接被害人是商标权利人。

因此,无论购买人刘某1的的利益是否受损,李军销售假冒的“乔某”净水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作为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实际上并非刑事证据的鉴定意见,其本质上是商标权利人作为被害人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类似于被害人陈述,因此不需要有鉴定人的签名。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并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了解程度高于他人,甚至有的为了保护商标还在商标中加入了特殊的防伪技术手段,因此由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真假进行辨别完全具有合理性。

第二,本案中除了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外,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交的真假“乔某”净水器、外包装盒、用户指南等对比照片,均能与盛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李进城等人生产、销售的“乔某”牌净水器系假冒产品。

因此盛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应当予以采纳,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蔡泽帆、徐龙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进城、徐龙棕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被告人吴林兴、蔡泽帆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进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泽帆、徐龙棕、吴林兴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龙棕、蔡泽帆、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了李进城、徐龙棕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蔡泽帆、徐龙棕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主动退赔了购买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进城主动联系被告人吴林兴和其一起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合考量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李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军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被告人李进城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林兴、徐龙棕、蔡泽帆同时适用该法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进城、吴林兴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龙棕、蔡泽帆、李军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进城、徐龙棕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林兴、蔡泽帆同时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军同时适用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五名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进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林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龙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蔡泽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李进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龙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乔某”牌净水器及滤芯、包装盒、防伪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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