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491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石清,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李石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被告李石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雅鹿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石清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李石清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李石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雅鹿公司是第9453989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
2、近期,雅鹿公司发现李石清在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优雅依酷”的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雅鹿品牌,雅鹿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雅鹿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雅鹿羽绒服为假货。
3、李石清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383件,单价为168元/件,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126元/件计算,线上销售额已达48,258元,非法获利巨大。
李石清在明知“雅鹿”等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主观具有恶意攀附雅鹿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另,雅鹿公司为制止李石清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亦应由李石清承担。
李石清辩称,李石清没有开过网店,其是去年在外打工时将身份证借给同事的小孩开网店,同事小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石清并不知情,现在也无法联系,故李石清也愿意赔偿,但考虑到雅鹿公司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李石清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或酌情判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雅鹿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寻梦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李石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述11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94539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等。
2015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2018年3月5日,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店铺:优雅依酷,该店铺以李石清身份信息开设。
2018年11月30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雅鹿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龚通珏于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4日,龚通珏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63107239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下载“拼多多”、“微信”App;
二、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随后进入“拼多多”平台上的“优雅依酷”店中购买“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2019时尚新款韩版修身显瘦加厚大毛领外套”一件(订单号:190304-660577321793923),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本处的办公地点(地址:上海市马当路430号4楼)。
”2019年4月3日,龚通珏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63107239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查看案涉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国邮政;
快递单号:9894957148036)。
龚通珏在上述两次操作过程中分别进行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其中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案涉商品已拼单383件、拼单价126元/件。
收货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查看了案涉商品(快递单号:9894957148036)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拍照,后又进行了贴封和拍照,交由雅鹿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9年4月15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38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截屏、拍照照片打印件及录像制作光盘附于公证书后,雅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900元、购买案涉商品费用126元。
同时,雅鹿公司对该案涉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系假冒雅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产品内自带的商标、吊牌纯属伪造。
另查明,案涉商品于2019年7月19日从“拼多多”平台上的“优雅依酷”店铺下架,“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10月31日对案案涉商品作出禁售的平台限制。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士羽绒服商品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右上角、吊绳上硬牌、衣领内部标签上均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李石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李石清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雅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优雅依酷”销售的雅鹿女士羽绒服在外包装塑料袋等处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已得到雅鹿公司授权及未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商品应认定为侵害了雅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石清辩称案涉网店并非其开设、商品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石清如有证据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
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石清为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雅鹿公司虽系主张侵权获利赔偿,但本案中李石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雅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石清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和认错态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李石清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对于雅鹿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石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李石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晓彪负担1000元,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本案证据清单: 一、雅鹿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 证据1、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雅公司是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准使用范围。
证据2、关于“雅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雅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雅鹿中国驰名商标证,拟证明雅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8)沪卢证经字第3516号公证书及公证证物袋、封存侵权产品,拟证明李石清侵权的事实,李石清销售与雅鹿公司注册商标“雅鹿”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雅鹿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126元、公证费900元。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别证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凭证,拟证明雅鹿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二、寻梦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拟证明商家在2019年4月已经下架涉案商品,寻梦公司在2019年10月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雅鹿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雅鹿公司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