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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终4327号
案件名称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曼;叶乐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851901。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曼,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乐琴,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曼、叶乐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杨海生,徐曼、叶乐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坚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曼、叶乐琴连带赔偿广东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2万元。

事实和理由:1.关于广东坚朗公司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坚朗公司已经提供了其财务报表反映出其利润率,完全可以计算或估算出其产品的单位利润,并据此计算出广东坚朗公司的实际损失。

根据徐曼、叶乐琴实际销售的套数乘以单价再乘以40%的利润率,所得利润金额为20万元,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实际损失额的3倍确定应赔偿的数额。

2.关于广东坚朗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从2014年发现假冒侵权产品至徐曼、叶乐琴被追究刑事责任,历经多年,广东坚朗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数倍于本案主张的2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部分合理费用。

徐曼、叶乐琴共同答辩称:1.广东坚朗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毛利润并非企业的真实利润,据此无法得出广东坚朗公司的实际损失;

2.徐曼、叶乐琴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后只是少量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销售的情况,不具备惩罚性赔偿条件;

3.关于合理费用,广东坚朗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2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充分考虑;

4.徐曼、叶乐琴的总销售金额经过刑事判决认定为35万元,在刑事案件中交了35万元罚金,一审判决民事赔偿15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广东坚朗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客观事实和广东坚朗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坚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曼、叶乐琴赔偿广东坚朗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2、判令徐曼、叶乐琴赔偿广东坚朗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徐曼、叶乐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册号为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插销、金属窗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经续展至2027年5月27日。

注册号为第3029323号“KINLONG”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支架、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合页、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铰链、窗户金属器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1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029323号“KINLONG”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开始,徐曼、叶乐琴在其经营的“诺尔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

2014年7月左右,徐曼、叶乐琴离开瑞安,将上述淘宝店铺交由徐强代为经营,并委托徐强销售仓库内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在内的五金产品。

截至2017年10月,徐曼、叶乐琴通过“诺尔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万余元,扣除运费后,其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2017年11月1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新街34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铝窗内开内倒五金配件7套和执手18把。

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浙038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曼、叶乐琴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判决徐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叶乐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另查明,广东坚朗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坚朗公司系第4357465号“坚朗”、第3029323号“KINL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徐曼、叶乐琴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曼、叶乐琴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广东坚朗公司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依照权利人损失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徐曼、叶乐琴连带赔偿广东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徐曼、叶乐琴在其经营的“诺尔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万余元,扣除运费后,其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3、刑事案件虽由国家机关查处,但不妨碍广东坚朗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产生合理开支,同时,鉴于本案广东坚朗公司举证的主要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查明,本次审理过程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故其开支费用以合理、必要为原则,予以支持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曼、叶乐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广东坚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曼、叶乐琴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4357465号“坚朗”、第3029323号“KINL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坚朗公司对一审判决徐曼、叶乐琴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广东坚朗公司的财务报表确定利润率,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价值取向和首要功能为了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而非补偿权利人损失。

本案中,徐曼、叶乐琴在广东坚朗公司未与其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受到刑事处罚,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徐曼、叶乐琴全额缴纳了罚金,可认为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已经达成,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广东坚朗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中的利润率为毛利,无法以此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徐曼、叶乐琴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坚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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