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陈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
理由为:陈锐经营的沭阳县沭城华标眼镜店(以下简称华标眼镜店)所处地理位置遥远,其仅销售了一副被控侵权眼镜,所获利润很少,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雅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锐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陈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华标眼镜店系个体经营的商号,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者是陈锐,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沭阳县沭城文化新村12幢4-5号门面房(D),现已注销。
2018年4月28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沭阳县东关大街362、364号的“华标眼镜”店。
工作人员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后在该眼镜店支付450元购买太阳镜一副,店员开具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沭阳县沭城华标眼镜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签。
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包括太阳镜和眼镜盒,眼镜盒下面标了BOLON的字母,打开之后,里面有一副眼镜,一本说明书,一张陈锐的名片和一张沭阳县沭城华标眼镜的收据。
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的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都有与“BOLON”商标相同的字母标识。
雅瑞公司确认该眼镜非其生产,亦非其委托陈锐销售,理由是雅瑞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在镜腿的内侧有由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激光码,该激光码在销售前由防伪标签遮盖,撕开标签可拨打防伪电话查询。
案涉的眼镜不具备上述特征。
对此陈锐未予反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陈锐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陈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锐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锐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太阳镜镜片上、镜腿上使用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眼镜盒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陈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陈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陈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陈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锐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酌定陈锐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锐负担700元,雅瑞公司负担35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陈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陈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虽然陈锐在二审中提出其店面位置偏僻,“BOLON”商标在当地少见,但是“BOLON”商标于2015年8月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BOLON”商标太阳镜的销售范围已覆盖全国,故在陈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陈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陈锐二审中还提出其仅销售了一副案涉眼镜,获利很少,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锐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酌定陈锐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