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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有河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673号
案件名称67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有河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有河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73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钱**桥小商品市场有河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钱**桥小商品市场一楼三区1281门面。

经营者:张和友,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钱**桥小商品市场有河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有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有河百货店经营者张和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有河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雕”牌系纳爱斯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区别纳爱斯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经市场调查发现,有河百货店销售的假冒“雕”牌透明皂侵犯了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纳爱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河百货店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其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且纳爱斯公司系诈骗,故请求依法驳回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鉴定报告、(2019)宁钟证经字第197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经有河百货店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有河百货店提交的苏州市燕玲洗涤商行销货清单、常熟市和平日用百货配供中心发货单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有河百货店当庭确认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3类肥皂、香皂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8月27日。

纳爱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4月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康缪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8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康缪红指派的人员陆南颖来到位于苏州市××区××街苏州××里桥小商品市场××号门头有“有河百货”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和某颖进入该店,陆南颖在该店购买“雕”牌透明皂两块及其他日用品,共计支付15元并当场取得单据。

其中,102克的“雕”牌透明皂的价格为1.5元、202克的“雕”牌透明皂的价格为3.5元。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陆南颖将所购透明皂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封某述物品并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包装时净含量为102克的“雕”牌清柠飘香透明皂及包装时净含量为202克的“雕”牌净爽青柠透明皂各一块及“一楼三区1281-1300销货清单”一张。

两块透明皂包装正侧面均在显著位置以突出字样标注“雕”标识。

纳爱斯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皂体及包装的色泽、皂体的气味及皂体表面是否平整等方面与正品均有区别,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有河百货店当庭对皂体的气味及皂体表面是否平整的上述区别及销货清单系其店铺出具予以确认。

有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和友,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6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有河百货店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有河百货店所销售的问题实质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可见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门头及销货清单均指向有河百货店,有河百货店亦当庭确认公证书照片所示店铺系其经营、销货清单系其出具,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有河百货店所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雕”透明皂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纳爱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但经比对存在色泽、气味及平整度不符等问题,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有河百货店销售该透明皂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纳爱斯公司提出了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有河百货店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有河百货店系销售日用百货的综合性店铺,并非专营透明皂,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较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纳爱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纳爱斯公司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雕”牌透明皂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纳爱斯公司正品透明皂的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雕”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有河百货店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纳爱斯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纳爱斯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有河百货店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纳爱斯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有河百货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有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有河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有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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