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克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瓯路518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均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蔚琼,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丽,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蔚琼,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丽,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赞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133弄99号。
法定代表人:詹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克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琴公司)、张伟因与被申请人赞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南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争议的专利技术的化学式,在张伟入职之前已经是公开领域的知识,并非是赞南公司所有,而且,涉案专利记录的制备方法完全不同于赞南公司实验本记录的制备方法,涉案专利涉及内容并非张伟在赞南公司的职务发明。
(二)一、二审判决用于判断涉案专利已经在赞南公司完成的依据,均系推测而出,并无明确有力的证据支持。
相反,克琴公司当庭出示了多份资料和教科书上的化学理论来证明,根据赞南公司实验本上记录的制备方法不可能成功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全部归克琴公司所有,且诉讼费由赞南公司承担。
赞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和制备方法均系张伟在赞南公司担任研究员时的职务发明,应属赞南公司所有。
张伟和克琴公司存在剽窃赞南公司钌催化剂研究成果和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克琴公司、张伟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在张伟就职赞南公司前就是公知技术以及一、二审判决判断涉案专利已在赞南公司完成研发的依据均系推测得出等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克琴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克琴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
克琴公司自述之前未提起上诉是因为想尽快结束诉讼且涉案专利商业价值不大,后因赞南公司继续上诉且之后又提起了商业秘密诉讼,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救济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即申请号为201310703463.X、名称为“一种钌金属催化剂的制备及其在开环易位聚合反应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由赞南公司和克琴公司共有。
克琴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在二审裁判结果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克琴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而且克琴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克琴公司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克琴科技有限公司、张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