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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16组。

经营者:易雪庭,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以下简称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的经营者易雪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万福龙新华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承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万福龙新华便利店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辩称:1.要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原件证据;

2.要求对湖南省华湘公证处进行法庭调查,其是否有公证的权利;

3.要求两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是否为到本店的两名工作人员;

4.要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视频证据;

5.起诉状、公证书无法人签名和盖章;

6.律师费收据下面的出纳经手人签字盖章都没有,就是一张便条;

7.购买的红酒没有本店的便条,更不要说签字盖章。

在开庭审理前,万福龙新华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书:1.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81号公证书档案;

2.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81号公证书记载的肖某、夏雨出庭作证。

因取证申请书所述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本院均不予批准。

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6,(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8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万福龙新华便利店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证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实物不是本店的。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在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酌情认定。

证据7中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票据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商标、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号、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某1、夏某1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位于湘乡市家挂有“萬福龍全国加盟热线:400-625-9511新华便利超市(NO:409)”等字样招牌的店铺。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烟台蓬莱开发区传真:00××2-3174597”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25元。

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商品交由罗某带回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人员罗某、夏某2委托代理人魏强将上述商品取出,封存后交由魏强保管。

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购物现场、付款凭证、封存前后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

2018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民字第8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瓶身正面左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下方显示烟台产区,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与正面一致,厂址:烟台蓬莱开发区。

电话00××2-317××××8,传真00××2-31714597,保质期10年,无生产日期。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雪庭,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批发兼零售,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

另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5元,并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提出起诉状只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起诉状应否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企业公章,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愿,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万福龙新华便利店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辩论意见能否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否影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如存在瑕疵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侵权事实,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提出公证人员某2身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视频证据,公证书无法人签名。

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取证过程必须录制视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取证过程、公证书的格式均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

万福龙新华便利店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就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构成侵权万福龙新华便利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万福龙新华便利店销售的商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万福龙新华便利店销售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上述使用均属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万福龙新华便利店销售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万福龙新华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经营者:易雪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经营者:易雪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乡市工贸新区万福龙新华便利店(经营者:易雪庭)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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