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580号河北省(福建)中小企业科技园7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瀚学苑北门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旭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赔偿额为10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航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先进,使用范围广,价值极大。
2.鼎航公司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牟利多,应当赔偿旭龙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鼎航公司辩称,旭龙公司对案涉电路板的销售范围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赔偿的数额请求。
鼎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鼎航公司不构成侵权,并驳回旭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旭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旭龙公司诉请中并无许诺销售的相关内容。
2.涉案被控侵权电路板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电路板仅作为零部件,在使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销售行为。
4.鼎航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旭龙公司辩称,鼎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涉案电路板是产品主要部件,不是零部件,鼎航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且旭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
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ZL201330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鼎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鼎航公司赔偿旭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9日,旭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智能电梯IC卡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3××××.0。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控制器的主板构造,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俯视图,并请求保护颜色。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0月12日,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浏览鼎航公司网页,发现相关网页中有部分工程案例介绍;
公司宣传册中有电梯IC卡智能系统介绍,有内选分层控制器DS-32BV1.1产品图片以及其他型号控制器产品图片。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7年12月15日据此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3115号公证书。
此外,鼎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表明鼎航公司制造和销售有多款型号不同的电梯控制器产品。
2017年10月12日,旭龙公司向鼎航公司购买电梯写卡器1套,价格500元,税额85元;
购买电梯分层控制器2套,价格1400元,税额238元。
双方订立有《智能电梯IC卡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其中供货产品明细中包括内选控制器和写卡器,合同金额2223元。
2017年10月16日,旭龙公司收到所购买货物。
2017年10月19日,旭龙公司收到购物发票。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7年12月15日据此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3116号公证书。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旭龙公司认为,两者元器件的位置、型号、大小等都对应和一致,在整体布局上都是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一致,因此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鼎航公司认为,两者存在诸多不同点,因此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第一,两者产品编号不同。
第二,涉案专利俯视图左侧仅有16组楼层接口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除此之外预留了相应的接口触点设计。
第三,涉案专利白色块状的16组楼层数据接口插脚露出,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此设计。
第四,涉案专利在电路板中间上方有白色的插针接口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此设计。
第五,涉案专利在底层电路板左下侧有黑白色电容形状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
第六,涉案专利在底层电路板左下侧有红白相间的波动开关形状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
第七,涉案专利在电路板最醒目的中间位置有白色圆形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
第八,两者在红色功能开关按钮的初始位置设置不同。
第九,涉案专利在红色功能开关右侧设计有6个集成电路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则为3个银色触点和3个模块设计。
第十,涉案专利在底层电路板右下侧有金黄色无线感应接头形状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采用红色胶套密封,颜色鲜明,对视觉效果影响明显。
第十一,涉案专利在红色功能开关下方有3个集成模块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则为2个。
第十二,两者在底层电路板右下侧的电源/数据接口形成设计明显不同。
第十三,涉案专利在底层电路板上没有集成电路模块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对底层电路板进行了整体的集成电路设计。
另查明,旭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彩扩费63元、差旅费2533元(包括机票2320元、住宿费70元、的士费143元)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再查明,鼎航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的开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机电设备、电梯销售;
电梯安装、维保服务等。
复查明,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故障备用电路的双层电路板结构的电梯刷卡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5××××.7。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带故障备用电路的双层电路板结构的电梯刷卡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其结构为连接在一起的双层电路板,即底层电路板和顶层电路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鼎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旭龙公司和鼎航公司的比对意见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文献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电路板产品的整体构造以及产品颜色。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分层设计,元器件及其排列所形成的产品构造基本相同,产品颜色基本相同。
第二,两者白色插件上略有区别,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相应的接口,且所处位置较偏、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第三,开关器件上仅略有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第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的“白色圆形图案”,可以辨认出系为代表产品检测合格的QC标识,可以认为与涉案专利无关,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第五,关于开关按钮初始位置不同问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制,故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第六,关于接头颜色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红色胶套套在接头上,去掉胶套后的产品元器件颜色相同,且位置较偏、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第七,鼎航公司认为的其他不同点,均较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或者不产生影响。
综上,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方法,两者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又两者系同一产品,故鼎航公司未经旭龙公司即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旭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旭龙公司要求鼎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销毁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旭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判令鼎航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制止侵权,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鼎航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其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的双层设计的存在,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的整体构造设计,因此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旭龙公司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并具体参考鼎航公司几乎完整的复制行为、销售区域大以及旭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旭龙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鼎航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侵权获利等方面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具体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该专利主题更多地偏向于技术性和功能性设计、鼎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所造成的损害、鼎航公司部分工程案例及与本案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以及旭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旭龙公司ZL201330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鼎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旭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旭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鼎航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航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秦皇岛晶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2:晶创公司官网及ICP备案信息;
证据3:晶创公司官网截图。
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电路板整体设计为现有设计。
旭龙公司除对晶创公司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晶创公司主体信息和其ICP备案信息可以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证据3系鼎航公司自行打印,未经过公证不能保证该打印内容的客观性,且即便该网页内容真实,其中显示的电路板的整体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亦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旭龙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9年6月1日出具(2018)苏01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其中包括判决主文第一项“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补正为“停止生产、销售”。
鼎航公司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该项错误不能使用补正裁定,应当由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详细说明了“鼎航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许诺销售的事实进行查明,其审理范围并未超出旭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中“许诺销售”应属笔误,一审法院通过裁定进行补正,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鼎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旭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鼎航公司侵害了旭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如前所述,鼎航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一方面其提交的晶创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未经公证,不能保证其客观性;
另一方面,即便该网站截图是真实的,其整体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鼎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鼎航公司抗辩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路板属于零部件且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因此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旭龙公司公证购买过程及结果来看,被控侵权电路板并非系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而是直接作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实际应用中,用户也是直接使用该电路板而非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故鼎航公司的该条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路板侵犯了旭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恰当旭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但是其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是适用法定赔偿,在二审中虽提出鼎航公司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牟利多的主张,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
鼎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从旭龙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来看,其价格为电梯分层控制器每套700元;
而根据旭龙公司提交的(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3115号公证书,鼎航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宣传其已经参与的工程案例有近60余个项目。
据此,根据上述因素,再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鼎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旭龙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2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旭龙公司及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北旭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江苏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