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25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塔头镇塔棉路。
经营者:吴统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以下简称康乐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乐药店的经营者吴统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林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使得“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甚至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仍然长期、大量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不仅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康乐药店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知道香港“双飞人”才是百年老品牌,不知道原告的商标情况;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经营者女儿在香港购买自用多余才放在店铺,不是故意销售的,还保留了在香港购买的凭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2、14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749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广州第04649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2019)赣宜樟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560265号商标注册证)、(2018)赣宜樟证内字第6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0545830号商标注册证);
2.第335184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生产资质与规模,其持续努力耕耘是双飞人品牌美誉度的基础,原告采用多种方式销售双飞人产品,其为打造双飞人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4.新三板上市函件,证明原告长期规范经营,以及持续经营、做大做强的目标。
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双飞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宣传双飞人品牌。
7.线上销售证据,证明原告双飞人产品销售范围广,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8.(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双飞人品牌维权记录,双飞人品牌具有美誉度知名度。
9.(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
10.(2019)粤0306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
11.(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2.(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5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
证据8-11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的产品。
13.回流假港药报道(手机截图版),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14.聘用律师合同及公证费等票据(公证费发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
被告康乐药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上述证据颁发单位为江西省的各个部门及协会,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其他省份具有同样的知名度以及达到全国人民都一定知悉原告产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8-11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进行过维权,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2有异议,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人员到康乐药店经营场所进行公证时,没有向康乐药店表明身份,没有告知其公证事务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违反了公证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不存在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对公证实物没有异议。
对证据13不认可,该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深圳市公安机关侦破假冒港药中的一部分,该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证据14不认可,聘用律师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票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作为批量案件进行处理,费用明显畸高,按照行业规定,该案属于系列案,工作内容重复且简单,参照保险公司案件收费标准,费用一般为1000-2000元。
另,公证事宜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份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被告不予认可,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及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一直合法经营,不具有恶意侵权的主观意识。
2.香港购买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香港正规药业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3.双飞人和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百度词条打印件,证明被告双飞人的品牌是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公众眼里,原告所提及的双飞人品牌是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其授权原告生产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合法经营并不能否认涉案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对证据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港澳台地区购买产品需进行公证,且该购物小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据3,并非官方权威证明,我方的证据1-2已经证明我方拥有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商标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是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搽剂、酊剂、保健品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双飞人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10545749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消毒剂等。
(二)第1443440号“”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
(三)第1560265号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
浴液;
爽身粉、增白霜、牙膏;
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
(四)第10545830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水剂等。
(五)第3351843号“”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等。
2018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翰宇、陈乾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与老圩车站路交界处、老圩车站路3号右边、“OPPO四海手机城”对面的招牌显示为“吴统悦药店(康乐药店)”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翰宇、陈乾勇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陈乾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4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本案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雙飛人”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双飛人”及“”图案,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双”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经比对,上述“雙飛人”字样、“双飛人”字样、“人飛双”字样、“”图案与原告第10545749“”商标、第1560265号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康乐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药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乐药店是否侵犯原告双飞人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康乐药店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0545830号“”、第1560265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905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及康乐药店当庭陈述,应认定康乐药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标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繁、简体文字组成,仅是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图形标识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双飞人公司相关联。
被告康乐药店辩称不知道原告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有在香港购买的凭证,但被告提交的“香港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小票不能证明系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且没有报关材料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康乐药店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康乐药店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同期在本院提起多宗同类系列案维权合理费用的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康乐药店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由于双飞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康乐药店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其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说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第1560265号、第10545830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揭西县塔头康乐药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柔凤书 记 员 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