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77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玲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马建玲户),经营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民族大厦A栋15号,注册号500240600036113。
经营者:马建玲,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诉被告马建玲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马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美宜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建玲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购物小票上使用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马建玲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美宜家”字号,及停止在店铺招牌、购物小票上使用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三、判令马建玲户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产生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马建玲户赔偿东莞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判令由马建玲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东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发展,至今全国连锁店突破16000家,在重庆的门店已达数百家,“美宜佳”已成为全国知名便利店品牌。
自1998年5月29日至今,为全方位保护“美宜佳”品牌,东莞美宜佳公司已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45类进行全类注册,并在第35类上已经注册近20个“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其中第135XXX2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3502:商业咨询,3503: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目前已续展。
第1268XXX0号“”商标注册于2013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宣传,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3503: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3504:人事管理咨询,3508:自动售货机出租”,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
第135XXX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马建玲户作为便利店、超市等零售业务经营者,未经东莞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美宜家”标识,以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美宜家”与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无明显差异,已侵犯了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
马建玲户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美宜家”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美宜佳”知名度的意图,易造成公众对马建玲户提供的服务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给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品牌和商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马建玲户辩称,1.东莞美宜佳公司诉称不实。
(1)马建玲户于2001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2013年4月26日变更经营地址,为了让以前老客户好找,马建玲的哥哥经过思考,以“美丽便宜的家居用品”为寓意简称“美宜家”,定制了招牌“美宜家居家用品日用百货”。
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在广东注册,马建玲户所在地没有人使用“美宜佳”商标,马建玲户不知晓“美宜佳”商标,更不知道其知名度和影响力。
(2)2017年11月东莞美宜佳公司才在重庆主城有第一家店,马建玲户2013年4月使用“美宜家”招牌至今,东莞美宜佳公司便利店是经营烟酒副食,马建玲户是经营日用杂货零售,马建玲户不知道“美宜佳”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攀附“美宜佳”,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2.马建玲户使用的“图标+美宜家”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图标+美宜佳”没有相似性。
(1)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与马建玲户使用的商标没有相似性,一是图案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图案是一个大的M下面有美宜佳三个字,马建玲户左边图案由上面美宜家三个字,中间一个家的艺术字,下面是meiyijia拼音;
二是东莞美宜佳公司是“美宜佳”,马建玲户是“美宜家”;
三是商标颜色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是红底白字,马建玲户是黑底红字;
四是整体布局没有相似性;
五是东莞美宜佳公司的“佳”是好的意思,马建玲户的“家”是家居用品的意思;
六是核定服务项目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是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等,马建玲户是日杂用品零售;
七是字体不一样,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字体是专门设计的美术字,马建玲户的字体的隶书。
(2)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1268XXX0号商标与马建玲户商标在可识别性上不一样。
一是整体不一样,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图案在左边,是一个大的M下面有美宜佳三个字,右边由美宜佳三个字,马建玲户左边图案由上面美宜家三个字,中间一个家的艺术字,下面是meiyijia拼音;
二是东莞美宜佳公司的是“美宜佳”,马建玲户是“美宜家”;
三是商标颜色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是红底白字,马建玲户是黑底红字;
四是东莞美宜佳公司的“佳”是好的意思,马建玲户的“家”是家居用品的意思;
五是核定服务项目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是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马建玲户是日杂用品零售;
六是使用的时间不同,东莞美宜佳公司于2016年注册,马建玲户于2013年开始使用被控商标;
七是整体与局部布局没有相似性。
请求驳回东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莞美宜佳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第135XXX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人东莞美宜佳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2.第1268XXX0号“”商标注册。
证明注册人东莞美宜佳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0Y0XXX8)。
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4.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东莞美宜佳公司全资子公司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初级农产品(不含粮食收购、不含棉花、鲜茧等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Ⅱ类医疗器械;
零售雪茄烟、卷烟、图书、报刊(以上均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房屋租赁;
代收水、电、气及有线电视费等。
5.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特许经营的便利店照片、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费发票。
证明“美宜佳”便利店已经在重庆市规模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大。
6.“美宜佳”连锁店相关荣誉证书。
证明2016年度获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8年度获便利店创新奖、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2010年度零售创新大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
7.相关媒体对“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的报道、宣传。
8.马建玲户工商信息。
证明马建玲户作为便开店、超市等零售业经营者,从业多年,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却故意使用“美宜家”作为店铺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涉嫌不正当竞争。
9.(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
证明马建玲户店铺招牌情况、购买的商品情况,付款凭证商户名为石柱县个体工商户马建玲美宜家日用品店。
10.实物:不锈钢杯子一个。
2019年4月18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负责人孙涛通过公证方式在马建玲户购买不锈钢水杯一个,支出45元。
马建玲户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全方位保护;
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9-10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只能证明通过公证方式在马建玲户门市部购买杯子一个。
马建玲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马建玲身份基本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变更表。
证明马建玲户于2001年10月12日在工商局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
2013年4月26日经营地址由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街变更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民族大厦A栋15号。
3.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签收联、物流单。
证明马建玲户在经营中没有使用美宜佳商标。
4.照片8张。
店面装潢、门面招牌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没有相似之处。
5.交房手续办理清单和照片3张。
证明马建玲户使用自己的商标时间在接房之后,其经营处人流量少,环境差、生意差。
6.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因为马建玲户服务态度好、货物物美价廉,客户才来购买,不是因为招牌。
7.光盘。
证明马建玲户门市装潢、商标等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没有相似之处。
东莞美宜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美宜家三字与美宜佳只有一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基于国人对汉字读音的认识,很容易混淆;
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6,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东莞美宜佳公司关于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证明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马建玲户“美宜家”门牌是否构成对“美宜佳”商标侵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东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发展,至今全国连锁店突破16000家。
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是东莞美宜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初级农产品(不含粮食收购、不含棉花、鲜茧等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Ⅱ类医疗器械;
零售雪茄烟、卷烟、图书、报刊(以上均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房屋租赁;
代收水、电、气及有线电视费等。
东莞美宜佳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申请,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第135XXX2号“”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东莞美宜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第1268XXX0号“”商标。
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东莞美宜佳公司发展的“美宜佳”连锁店获得了行业认可,取得了荣誉。
2016年度获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8年度获便利店创新奖、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2010年度零售创新大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
第135XXX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马建玲户于2001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
2013年4月26日经营地址由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街变更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民族大厦A栋15号。
马建玲户在新址经营期间至今,门牌使用从左至右使用“图标+文字”的形式,图标整体为红色圆形,圆形中央为白色篆书“家”字,家字上边为白色隶书“美宜家”,半环形包围排列,家字下面为白色“meiyijia”水平排列;
文字为红色“美宜家居家用品日用百货”。
2019年4月18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负责人孙涛通过公证方式在马建玲户购买不锈钢水杯一个,支出45元,支付票证上商户名为石柱县个体马建玲美宜家日用品店。
由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莞美宜佳公司对第135XXX2号“”商标、第1268XXX0号“”商标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马建玲户是否实施了侵害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
东莞美宜佳公司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的第135XXX2号“”商标注册证、第1268XXX0号“”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且均在有效期范围内,因此,本院认定东莞美宜佳公司对案涉第135XXX2号“”商标、第1268XXX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
关于焦点二。
马建玲户门牌使用的商标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比对认定: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商标只是红底白色没有边框的图标,是房屋的抽象图形包含美宜佳小字组成;
而马建玲户的招牌是黑底红色图标+黑底红字组成,图标是圆形,中间是篆书“家”字,上面是白色隶书“美宜家”三字成半环状分布,下面是“meiyijia”拼音平行分布,两者图标完全不同。
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268XXX0号商标,左边是红底白色没有边框的正方形图标,是房屋的抽象图形包含美宜佳小字组成,右边是长方形红底白色的美宜佳美术字组成;
而马建玲户招牌是左边图标整体为红色圆形,圆形中央为白色篆书“家”字,家字上边为白色隶书“美宜家”,半环形包围排列,家字下面为白色“meiyijia”水平排列;
文字为红色“美宜家居家用品日用百货”,并有联系电话等,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会产生混淆,因此,马建玲户的招牌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并不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名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马建玲户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在自己门市部的招牌上使用“美宜家”,与“美宜佳”谐音,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查看招牌的情况下,会将“美宜佳”与“美宜家”在听觉上混淆;
也会引人误认为“美宜家”与“美宜佳”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美宜家”是“美宜佳”连锁门店;
马建玲户在销售小票上也含有“美宜家”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
马建玲户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马建玲户只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美宜佳”谐音的“美宜家”字样和在销售小票上含有“美宜家”字样,并没有其他行为,且该门面并不临大街,门店不大,东莞美宜佳公司没有举示实际损失,也没有举示马建玲户的获利情况,因此,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欠发达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
因马建玲户没有侵犯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权,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对东莞美宜佳公司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东莞美宜佳公司请求判决马建玲户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玲个体工商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门店招牌使用“美宜家”字号,停止在销售小票上使用“美宜家”字样;
二、被告马建玲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马建玲个体工商户承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