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知民初2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玲,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艳霞,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系张艳霞之夫),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张艳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瞿红玲,被告张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艳霞立刻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艳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张艳霞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张艳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原告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361°”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发现,由被告张艳霞所有并运营的名为“吉米鞋城”网络店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商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系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应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在其未尽到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艳霞辩称,我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不是实际经营人,我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店铺和商品已经删除,损失没有扩大;
商品实际销售数量没那么多,大部分是刷单。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商家对外都是自主经营。
我公司已经履行事前提醒义务,商家在进驻我公司平台前已经签订进驻平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不能实施侵权行为等事项。
我公司在网站上对投诉行为进行指引,表明我公司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
我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我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删除,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375770号“361°”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公证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
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张艳霞销售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商品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张艳霞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
证据四、律师费用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证据六、原告所获的荣誉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曾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明目的:我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我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明目的:商家在2019年6月已经下架涉案商品,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证明目的:我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艳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是第7375770号“361°”商标的注册人,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6月6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三六一度的委托代理人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1公证员助理高菲的监督下,于2019年5月14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微信”×××;
二、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在名为“吉米鞋城”的店铺中购买“夏季男鞋运动鞋学生跑步鞋子男新款休闲鞋韩版潮流网面透气旅游鞋”项下鞋子(颜色:988蓝色,尺寸:40),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韵达寄存点),生成订单编号:190514-216501454013094,随后使用微信付款;
三、吉晶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5月22日,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1公证员助理高菲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微信”×××。
二、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0514-216501454013094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申通快递,物流单号:6611329403154)。
三、吉晶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6月6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3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晶与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2公证员助理高菲,于2019年5月21日来到江苏省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吉晶在公证人员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6611329403154的邮包,公证人员对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吉晶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最后打印所拍照片。
根据上述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显示:2019年5月14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晶打开的是一家拼多多店名为“吉米鞋城”的网页,该网页显示的商品描述为“夏季男鞋运动鞋学生跑步鞋子男新款休闲鞋韩版潮流网面透气旅游鞋”,已拼1709件,商品评价226(2019年5月22日,已拼2339件,商品评价359),单独购买价58元,发起拼单价56元,鞋上标有“361°”的标识。
订单信息显示,快递于2019年5月16日在福建省被揽收,同年5月17日在江苏省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签收。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上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6611329403154)一份,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一双。
其中鞋盒盒面、运动鞋的外侧、鞋舌和鞋垫处均标有“361°”标识。
2019年5月30日,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描述如下:该物品与我司产品要求不同如下:1、鞋盒发黄破旧与我司规定不符;
2、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我司规定不符;
3、面料品种与我司规定不符;
4、缝制工艺与我司规定不符;
5、主唛材质与我司规定不符;
6、没有正确缝制洗唛标识;
7、里布、罗纹、印绣花与我司规定不符。
鉴定结论为:1、我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支出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
根据平台方与商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内容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商家应当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在拼多多官网首页下方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图片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通知及送达内容中明确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商家应保证提供的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住址、住所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真实、准确、有效,如信息变更应立即在拼多多平台系统更新;
如商家未及时更新,向原联系方式送达的仍视为有效送达。
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且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商家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商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更新时提供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方式,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者住所地,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信息,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商家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商家应诉并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司法机关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拼多多×××运营者上海寻梦公司披露的涉案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吉米鞋城”,店铺编号为658196330,入驻人张艳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张艳霞提供了身份证的正、反照片),住址为湖北省××××村鸦雀湾,手机号为151××××1348。
张艳霞于2019年3月28日与拼多多平台签订一份《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本案中,本院以上述通讯地址和电话为依据向张艳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涉案商品已被商家于2019年6月26日下架,同年11月2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被删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多处使用“361°”标识,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张艳霞虽辩称其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其不是实际经营人,且大部分销售系刷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艳霞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张艳霞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张艳霞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已被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艳霞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涉案商品单独购买价58元,发起拼单价56元,公证时已销售2339件,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另外,三六一度公司已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对其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艳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