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凤平与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09号
案件名称刘凤平与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凤平;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09号原告:刘凤平,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

经营场所: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412号。

经营者:夏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凤平与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凤平,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的经营者夏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谢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梁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店铺和外卖平台等地方使用与“梁波”商标相同、相似、相近的字号,并销毁带有“梁波”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招牌、门头、水牌、价目表、外包装等。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公开在省级报刊向被骗消费者道歉,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7、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了国家商标局审查取得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商标“梁波”的注册证。

原告创于2005年的“梁波羊肉米线”经原告和关联人员在长达15年艰苦拼搏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形成了一套独特的配方和加工流程,培育出了“梁波”这一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受到消费者认可和喜爱。

经原告帮助所开店铺遍及西南地区各市、县、区、镇等地。

被告所开设的店铺位于楚雄市,其经营类别、项目、品种与原告的基本一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梁波”商标相近、相似的字号作为店名和网络外卖平台上的商家名,目的是利用“梁波”商标在经营羊肉米线这一行业中的广泛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使用“梁波羊肉米线店”作为店名,被告之前使用的是“粱坡羊肉米线店”,其中“粱”代表粮食的粱,“坡”是所开的店位于南门坡。

“粱坡”与“梁波”无论从写法或字的含义,谈不上近似或相似。

原告虽然注册了“梁波”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楚雄市并未经营“梁波羊肉米线”。

被告曾使用的店门头与“梁波羊肉米线店”(非原告经营)在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等外观上均有显著区别,不会给顾客造成任何混淆,且二者服务内容上各有针对性,“梁波羊肉米线”以经营羊肉米线为主,而被告则经营各种小吃,涉及羊肉的服务仅只占经营内容的很小一部分。

被告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熟客,能准确区分被告与“梁波羊肉米线”的服务。

被告在“饿了么”及“美团”外卖平台提供的均是真实的经营者信息,并无搭借原告商标的意思,“美团”在外面平台设置的关键词系其自行设置,并非被告有意为之。

原告的“梁波”商标在楚雄无知名度,原告所开的总店因客源极少,已关停多年,几经易手后,现更名“官祥羊肉米线”。

目前开设在楚雄的“梁波羊肉米线”并非原告经营。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曾经使用过的门头照片;

2、被告的信用信息和营业执照照片;

3、被告曾在“饿了么”和“美团”外卖平台上使用的店名截图;

4、商标注册证;

5、原告经营的“楚雄市鹿城梁波小吃店”的信用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原来所开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现状照片;

2、非原告经营的“梁波羊肉米线”店的营业执照和照片;

3、非原告经营的“梁波羊肉米线”店和被告经营店提供餐饮项目的照片;

4被告在外卖平台“饿了么”及“美团”的注册资料;

5、被告在外卖平台“饿了么”上的信息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未注明商家地址的截图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外卖平台上使用的店名截图,除被告认可的一张外,其他截图从内容上无法判断与被告相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凤平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第12243115号“梁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05年6月22日,原告刘凤平注册了楚雄市鹿城梁波小吃店进行经营,2019年4月,原告将该店经营地点的商铺租赁给楚雄市鹿城镇官祥小吃店使用。

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于2018年10月19日注册,该店曾使用“粱坡羊肉米线”作为门头显著标识,且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采用“梁波羊肉米线(南门坡店)”作为商家名称。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将门头显著标识改为“贵州羊肉米线”,并注明“浩锋”字号。

原告对被告已修改门头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被告已未在相关外卖平台上继续使用与“梁波”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表示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12243115号“梁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在注册后开展经营活动中,不使用自己注册的字号,而是使用“粱坡”作为门头显著标识,与原告的第12243115号“梁波”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及读音上仅存在细微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导致混淆,属于相近似的情形。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了第12243115号第43类‘梁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判断,本案并非确认之诉,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认定属于本案侵权构成与否的前提,不宜作为判项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的相关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原告已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及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是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仅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第7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刘凤平负担2815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浩锋羊肉米线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