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27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朱明雅,被上诉人奇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501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由奇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对比文件1中毛细组织20位于热管两侧壁之间,其位置与申请号为201210018031.0、名称为“热管结构改良”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两个毛细结构的位置相同,区别仅在于毛细组织20为一体结构,被诉决定中已将该区别列为区别特征。
一体或分体制作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实际上也是形成一体。
对比文件2公开将热管中的毛细结构分体制作,进一步证明了这是热管领域中早已使用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中两个毛细结构相互连结,一体起到支撑作用,其作用和效果与对比文件1中毛细组织20相同,从本申请说明书中也不能得出两个毛细结构分体设置能够带来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二)对比文件1中毛细组织20具有山峰部,与权利要求1中第二毛细结构都起到支撑管壁的作用,结合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6、8以及所有实施例中记载内容,其中第二毛细结构形状突出于第一毛细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中山峰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毛细结构。
并且对比文件1图7中可以清楚得出毛细组织20与热管内壁的接触范围大于或接近内壁圆周的一半,山峰部的体积小于毛细组织20下部平坦部分的体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毛细结构与热管内壁的接触范围大于一半是显而易见的。
(三)对比文件1记载的毛细组织20具有支撑稳定的作用,并且形成至少二流道,增加扁形热管工作液之汽化流道空间及液能导流面积,达到大幅提高扁形热管导热及散热效能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额外存在的技术问题“保留蒸汽通道空间,降低毛细结构接触热阻”,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解决,因此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毛细结构分体制作还是一体制作,而对比文件2证明毛细结构分体制作属于现有技术,没有结合障碍。
(四)从对比文件1图7中可以清楚得出毛细组织20与热管内壁的接触范围大于或接近内壁圆周的一半,因此对比文件1至少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与权利要求2中特征“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等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两个特征中的一个,并且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毛细组织20覆盖热管内壁范围的基础上,得到“大于”或“等于”的范围,是一种简单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奇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018031.0、名称为“热管结构改良”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7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1)对比文件1:TW200923307A,公开日:2009年6月1日;
2)对比文件2:TW201038896A,公开日:2010年11月1日。
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奇鋐公司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并陈述了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包含: 一个本体,具有一腔室,该腔室具有一个第一侧及一个第二侧;
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及一个工作流体;
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
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并同时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且所述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并与该腔室共同界定至少一个蒸汽通道。
2.一种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包含: 一个本体,具有一腔室,该腔室具有一个第一侧及一个第二侧;
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及一个工作流体;
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
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等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并同时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且所述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并与该腔室共同界定至少一个蒸汽通道。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腔室的第一侧外部与至少一个热源对应贴设传导热量,所述第二侧外部对应设有至少一个散热组件贴设,所述散热组件为散热器及散热鳍片组及水冷装置其中任一种。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第一、二毛细结构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多孔性结构体的其中任一种。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第一毛细结构一侧延伸一第一延伸部,所述第一延伸部与前述第二毛细结构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第二毛细结构一侧延伸一第二延伸部,所述第二延伸部与前述第一毛细结构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腔室是成光滑壁面。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腔室壁面设有一第三毛细结构,并且该第一、二毛细结构与该第三毛细结构连接。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第三毛细结构为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沟槽及多孔性结构体的其中任一种。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腔室壁面更具有一镀层,所述镀层设于该腔室壁面及该第一、二毛细结构之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镀层是为一亲水性镀层。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热管结构改良,其特征是,其中所述镀层是为一疏水性镀层。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7年3月2日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奇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奇鋐公司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热管管体被压扁时,管体内部的毛细结构与管体产生间隙,其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是:在管体内烧结支撑体,然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毛细截面狭小,毛细力降低,抗重力热效率及热传效率差,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对比文件中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权利要求1中通过设置第一侧及一个第二侧的毛细结构,避免了压扁时毛细结构与热管壁之间产生间隙,通过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并同时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来提降低热阻,提高径向和轴向散热效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区别特征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
(2)毛细结构分为两部分,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
奇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2个区别特征以外,还存在3个区别特征,具体如下:(3)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
(4)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
(5)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说明书第8、9页、附图2、3),扁型管体10系由圆形断面胚管10B压制成型,而毛细组织20则是在胚管10B中的下半圆部分烧结成型,当胚管10B压成扁型管体10时,即可藉由毛细组织20之山形状态变化而使毛细组织20远离(管壁)结合侧21,并形成峰状抵靠端22(抵靠管壁),抵靠于中空热管15的另一侧,同时藉此区隔形成二流道30空间。
从上述制作工艺可以看出,毛细组织20首先烧结在热管的一侧,而其峰顶仅仅是抵靠在热管的另一侧。
也就是说,在热管的另一侧并没有烧结毛细组织。
而且毛细组织抵靠管壁的方式与直接在管壁上烧结毛细组织的方式,二者在制作工艺上有所不同,带来的热阻效应也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
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只有一侧的毛细结构,而非两个毛细结构,故而就谈不上两个毛细结构在体积和径向延伸范围的大小比较问题。
据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第一毛细结构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仅在一端烧结毛细组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图7中的山峰状毛细组织20人为切分为两个部分看作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二毛细结构,与对比文件1实际记载的形成过程不符,故其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有遗漏之处,经归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1)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
(2)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
(3)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并同时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4)所述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
(二)关于结合启示及公知常识的认定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4个区别特征。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来看,其没有公开前述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3,并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超薄热管可以充分地被压扁且不损及毛细构造并充分保留蒸汽通道空间,降低毛细构造与金属管之间的接触热阻。
针对此问题,对比文件2采用了“将一个以上的粉末烧结部直接形成于扁平金属管管壁”的技术方案,达到降低毛细结构与金属管之间的接触热阻,避免粉末烧结部损伤,充分保留蒸汽通道空间的效果。
但是,这种技术方案存在两侧毛细结构的截面狭小的缺点,该缺点会使得毛细力降低,进而造成抗重力热效率及热传效率差的问题,而该问题正是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因双侧均在管壁直接烧结毛细结构的技术方案所存在的问题正是本申请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之缺陷,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对比文件2的情况下,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双侧均在管壁直接烧结毛细结构并使之互相接触的方案适用于对比文件1。
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结合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
此外,毛细结构与管壁的接触范围越大,可以增大工作液的蒸发面积,确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扁型热管而言,毛细结构与管壁的接触范围具体能够有多大,需要结合考虑流体通道大小、工作液汽化和冷凝的循环过程是否畅通以及制作工艺等问题。
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看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目前也不能认定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因权利要求2仅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变更为“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等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故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论述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并无实质不同,在此不再赘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目前也不能认定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引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1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审查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奇鋐公司针对本申请提出的专利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既没有被其它证据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并且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其判断标准是,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这种判断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二是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的第二步骤中,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所述区别特征带给发明的技术效果,客观认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遗漏,已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有两个毛细结构作为区别特征,并强调对比文件1的毛细组织20位于热管的两个侧壁之间,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两个毛细结构的位置相同,区别仅在于毛细组织20为一体结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毛细结构为分体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之一为“毛细结构分为两部分,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
对于“毛细结构分为两部分”的理解,应综合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进行。
被诉决定认定,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中毛细组织20中间的凸出部(相当于第二毛细结构)的体积以及径向延伸范围明显小于毛细组织20与结合侧接触的部分毛细结构的体积和径向延伸范围。
可见,被诉决定认为山形毛细组织20中间的凸出部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毛细结构,对比文件1中亦存在两个毛细结构。
据此被诉决定才未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第一、第二毛细结构作为区别技术特征。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主张与被诉决定自相矛盾。
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毛细组织20在胚管10B中的下半圆部分烧结成型,当胚管10B压成扁型管体10时,即可藉由毛细组织20之山形状态变化而使毛细组织20远离管壁结合侧21,并形成峰状抵靠端22抵靠于中空热管的另一侧。
从对比文件1披露的热管制作工艺可看出,毛细组织20首先烧结在热管的一侧,而其峰顶仅仅是抵靠在热管的另一侧,热管的另一侧并没有设置另一毛细组织。
可见,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中的毛细组织20分割为两个部分,分别对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二毛细结构,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毛细组织20的形成情况不符。
由于对比文件1只在一侧形成毛细结构,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第一毛细结构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原审法院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有遗漏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4个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系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4个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扁平金属管的上下侧管壁上分别烧结粉末烧结部、两个粉末烧结部彼此接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特征1“所述第一、二侧分别设有一个第一毛细结构及一个第二毛细结构”和区别特征4“所述第一毛细结构一侧与该第二毛细结构相互连结”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但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所述本体的所述第一毛细结构整体体积大于所述第二毛细结构”和区别特征3“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并同时大于该第二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
对于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3,就扁平热管而言,在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扁平热管的上下侧各有一个毛细结构并在热管内形成两个流道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提升热管的抗重力效能、热传导效率和工作流体的汽液循环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根据热管具体的应用场合的需要,在确保留有足够的蒸汽通道的前提下,合理设置两个毛细结构的体积大小以及毛细结构的径向延伸范围,而且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看不出本申请对于毛细结构的体积和径向延伸范围的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权利要求2只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大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修改为“所述第一毛细结构径向延伸范围‘等于’该腔室内壁圆周的一半”,故关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认定与前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相同,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管体10与烧结毛细组织20相结合的平靠面11与散热目标物(即热源)相靠传导热量,将蒸发汽化的工作液体引流至冷却段冷却凝结,并在冷却面上设置散热器及散热鳍片组及水冷装置,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烧结毛细组织20为烧结粉末体,并且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多孔性结构都是常用的毛细结构,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
在一侧毛细结构上延伸出延伸部与另一毛细结构连接属于本领域两个毛细结构之间连接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中空管槽15是成光滑壁面;
或者腔室壁面设有一沟槽60作为第三毛细结构,并且毛细组织20的上下两侧均与该沟槽60连接,并且第三毛细结构为沟槽60。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9“第三毛细结构为沟槽”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并且烧结粉末体及网格体及纤维体及多孔性结构体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毛细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其中一种作为第三毛细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1、12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0。
在腔室壁面于毛细结构之间设置镀层从而改善工作流体的流动性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冷却段和蒸发段对于工作流体流动性能要求的不同,能够选择将镀层设置为亲水性镀层或者疏水性镀层,从而改善工作流体的流动,提高换热效果,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6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何鹏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热管结构改良”(申请号201210018031.0)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常规技术手段;
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48号行政判决;
2.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501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奇鋐公司针对本申请提出的专利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裁判观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