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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7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7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市场深圳路52号。

经营者:任文波。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以下简称奈步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奈步批发部经营者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杂志、及电视台、爱奇艺网等投放广告,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奈步批发部答辩称:我不认为侵权,不同意赔偿。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拟证明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奈步批发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为侵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均系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告斐乐公司陈述、被告奈步批发部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53类衣服、鞋等,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后经系列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本案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包括本案“”商标、“”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合适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公证。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随同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深圳路的“争光运动鞋”商店,支付68元购买了鞋子一双,李建财对商店门面、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6号公证书,被告奈步批发部当庭认可该公证书中公证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争光运动鞋”系其经营。

经当庭拆封,内有棉鞋一双,鞋舌上标有标识,两只鞋的外侧面均标有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棉鞋外侧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较,后三个字母均使用了变形的字母ILA且字形相同,被控侵权标识首字母为变形的E,原告主张的商标首字母为变形的F,两首字母均在第一横与第二横中间有隔断;

被控侵权棉鞋在鞋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相比较,两图案均在方框内,被控侵权标识比原告主张的商标在底部多加了一小横。

另查明,被告奈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任文波,经营范围为学生运动鞋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所有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商标,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取得了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故本案原告斐乐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6号公证书,拟证明从被告奈步批发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当庭认可购买被控商品的店铺“争光运动鞋”系其经营,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奈步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棉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棉鞋舌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前者比后者多了一条小横,两者只有细微差别;

被控侵权棉鞋外侧面使用的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后三字母均完全相同,只有首字母细微差别,两者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棉鞋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棉鞋与原告主张的两商标核定商品“鞋”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故被告销售的棉鞋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奈步批发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棉鞋,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侵权性质,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奈步批发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棉鞋;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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