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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辉、陈永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2刑初901号
案件名称陈永辉、陈永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永煌;陈永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辉,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2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珊,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凡,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煌,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陈丽珊、林凡,被告人陈永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陈永辉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滨溪家园3号楼1204室作为办公室,承租龙桥街道石顶小区C区103号和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小区B区9号楼306室作为仓库,存放、销售假冒“CHANEL”、“LV”、“GUCCI”、“CELINE”、“LOEWE”等注册商标的包具,并雇佣被告人陈永煌负责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发放员工工资、接收订单、出货、收货等事务,雇佣陈某、郑某、何某、黄某1、黄某2等人为员工,通过其购买的六个淘宝店铺为其销售包具。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内查扣110个标有“LV”商标、5个标有“LOEWE”商标、5个标有“CELINE”商标、70个标有“GUCCI”商标、32个标有“CHANEL”商标的包具;

同月19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内查扣36个标有“LV”商标、53个标有“GUCCI”商标、12个标有“CHANEL”商标的包具及一串钥匙。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在扣的标有“CHANEL”商标的包具系假冒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LV”商标的包具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LOEWE”商标的包具系假冒西班牙LOEWES.A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GUCCI”商标的包具系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CELINE”商标的包具系假冒法国色丽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共售出90个假冒“LV”、“GUCCI”注册商标的包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58元(其中刷单金额人民币5万元),每个包具平均单价为人民币7392.87元,上述在扣的323个包具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7897.01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陈永辉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同月17日,被告人陈永煌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某、郑某、何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店铺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煌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辉、陈永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15358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2387897.01元,数额均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陈丽珊提出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指控未销售货值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扣的标有“LOEWE”、“CELINE”注册商标的包具的真假鉴定,系分别由有权代为鉴定侵权商品并出具侵权商品的鉴定文书及价格证明文书的西班牙LOEWES.A公司、法国色丽耐公司作出,上述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永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到案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

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陈永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丽珊关于被告人陈永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及辩护人林凡关于被告人陈永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永辉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永辉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永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具一百四十六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具一百二十三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包具四十四个、假冒“LOEWE”、“CELINE”注册商标的包具各五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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