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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56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5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市场滇东北建材市场精品街314-315号。

经营者:郭洪,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立案案由为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很好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非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2018)厦证内字第2238号公证书;

4.委托代理合同书。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销货明细单3.营业执照;

4.调查笔录;

5.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

6.供货商高凯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经查询2019年度的专利年费已经缴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提交证据4系原告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也确实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该费用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购自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01××××.3、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花洒,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主视图观察,产品外部整体为圆形,从外至内有一倾斜面,其上有内径较小的第二个圆形,形成圆台;

第二圆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呈“5-4”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按钮;

从后视图观察,整体是光滑无图案的圆形,中间为多个同心圆;

从左视图观察,从左至右分别为三段连在一起的凸起及一段弧;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左视图旋转90度所得;

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自2025年1月13日止。

根据该《授权证明书》的内容,原告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要求停止侵权、获得赔偿等。

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经营者为郭洪,经营场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市场滇东北建材市场精品街314-315号,经营范围为灯具、洁具零售。

2017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云南省曲靖市,购买了花洒一套并现场取得销售单据一张、招商银行刷卡小单一张(商户名称: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交易金额400元)。

对此公证购买行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238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的花洒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花洒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花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对比,两者主要设计特征一致,应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对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予以认可。

为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中载明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委托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对实际支付情况未举证。

三、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花洒系从案外人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购入,并提交了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的销货明细单、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对其主张加以证实。

在调查笔录中案外人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凯认可案涉花洒系其出售给本案被告。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花洒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花洒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表现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规定所界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卓越五金经营部购进,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花洒(66)”(专利号ZL2015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洪兴灯具洁具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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