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2999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7Y,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福康花苑306号。
经营者:胡香枝。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1144625、6697544、21491879、6514160、651415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144625、6697544号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yanabc2000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店铺所经营的并非利郎商标商品,答辩人的经营模式是一件代发。
并不知道产品有侵犯他人专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为零库存经营,没有库存销毁。
二、答辩人合法经营。
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答辩人店铺中有销售是堡利郎品牌。
被答辩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无实际意义。
三、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答辩人根本就没有销售利郎服装,店铺没有任何利郎品牌的宣传和LOGO。
被答辩人时间戳购买过程录像盘可以证明。
淘宝平台注册、名称为雅鹿正品精品店铺,主要经营为雅鹿品牌的衣服,主要经营时间为冬季,其他季节有堡利郎,罗思奇.度森保罗,太子鳄等其他品牌上架,有销售的大部分是刷单只为活跃店铺,并不是真实卖出。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有强烈异议。
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于本店铺用时间戳公证录像一次性购买了三件堡利郎衣服,录像里未有衣服封存的证据,也没有三件衣服到货收到的完好包装证据。
而在实物公证的时候只展示二件利郎商品。
衣服数量不同,品牌不同。
证据不关联,不能证明二件利郎的衣服为答辩人店铺所发出。
3、答辩人销售的衣服是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答辩人在供货商提供的品牌注册证下发布产品上架。
供货商三标齐全,本店铺为一件代发,证据充足,受法律保护。
所以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4、答辩人至2019、7、27日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审判网址: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014459,2019年8月1日如期开庭,法庭上提交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庭上法官当场主张免责。
经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并未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所谓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44625号商标的权利人;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697544号商标的权利人;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83944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4、(2019)夏鹭证内字第1002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品牌被授予“福建名牌产品”、“国际知名品牌”、“2009亚洲服装最具影响力十大驰名品牌”、“2012年亚洲品牌500强”、“中国品牌500强”等十五项荣誉。
5、商评字[2018]第0000141374号关于第15424596号“利郎帝LILANG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局第1617、1636期“商标公告”中关于第15424596号“利郎帝LILANGDI”的送达公告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保护;
6、(2015)杭余知初字第655、65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受到过司法保护;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不良影响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盖封条的封存物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文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前邮寄提交如下证据: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撤诉,被告未侵权免责。
2、堡利郎品牌注册证,堡利郎中品牌领标,堡利郎中品牌吊牌(三张均为照片打印件),证明为自有品牌,因为是小品牌,有注册证就无需授权书。
3、雅鹿授权书(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要销售品牌的合法授权,被告店铺销售产品一直有合法来源。
4、原告的公证书(复印件):原告用录像在被告店铺购买过程中仔细浏览商品网页,刚好证明被告店铺经营的品牌为堡利郎而非利郎,证明原告买的订单是三件衣服,实际收到只有二件衣服,另一件衣服不明去向,没有封存证据,除了一个快递单号相关联,其它并无关联,不能完全证明收到的衣服属被告所发出。
5、披露信息、聊天记录、交易订单信息(均为复印件),披露信息、交易订单信息证明被告是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受法律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撤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而非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其次11991407号堡利郎已经被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对证据3有异议,授权书系复印件,该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利郎的授权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证的过程有南京市中山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可。
买了三件,其中一件不侵权,所以只封了两件。
因为侵权的衣服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未提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复印件,且无发票、对账单等交易信息对此予以明确,且合法来源应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服装类经销商应对国内具有较高知明度的利郎,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其网站对产品的描述中可以发现其将堡字与利郎两字中间加顿号进行分开,其它文字均无此种情形,证明被告的目的就在于使普通的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是利郎牌,或与利郎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主观恶意明显,即使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涉案商品,其也非不明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月20日。
同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83944号“利郎”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第25类:服装,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9年3月12日13时44分,原告代理人谢斐在淘宝网“雅鹿正品精品店铺”中,使用账号“疯狂老司”支付664元购买卡其色、墨绿色夹棉、红色夹克各一件,订单编号为:375772896384347231。
2019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谢斐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签收邮件及浏览网页信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两名公证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申通快递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为:3701285712541,签收后有公证人员保管该邮件。
3月18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依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3月20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依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并对封存件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4月19日,谢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
该计算机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已清除历史记录浏览数据),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称为“4”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2、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页面。
使用账号“疯狂老司”登录,浏览在店铺“雅鹿正品精品店铺”中购买的商品(订单编号为:375772896384347231)的订单信息及店铺“雅鹿正品精品店铺”的店铺信息。
截屏保存网页信息在“4”文档中。
2019年4月19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8月1日开庭审理。
庭审后,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8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9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知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并将庭审中打开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产品重新密封后交由原告。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封的封存产品有带塑料包装袋的卡其色、墨绿色夹棉夹克各一件。
在卡其色夹克的内衬左侧上口袋的袋盖正面为加大字体的“LILANZ”标识,在墨绿色夹棉夹克的内衬左侧上口袋的袋盖正面为较大字体的“LILANZ”标识,在字母“LILANZ”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与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形。
上述两件夹克三张吊牌的其中一张是相同的,正面中间有较大字体的“LILANZ”标识以及排列整齐的若干小的与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形。
上述两件夹克的塑料包装袋是一样的,正面的中间为较大字体的“LILANZ”标识,在正面下方约五分之一处为排列整齐的若干小的与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形;
塑料包装袋背面斜线状散布着若干较小字体的“LILANZ”标识。
在两件夹克及塑料包装袋上无任何“堡利郎”字样的标识,且三张吊牌上均未标注商品品牌名称的相关信息。
在(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封存产品在淘宝网页中的名称分别为“春秋外套男爸爸装春秋堡利郎夹克男装+30中年40岁35商务休闲薄”、“男士外套春秋2019年新款堡利郎夹克+连帽中年30-40男35休闲春秋装”。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淘宝网“雅鹿正品精品店铺”的掌柜为“yanabc20000”,公司名称为“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法定代表人“胡香枝”,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产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44625、6697544、1183944号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封存两件夹克的内衬上口袋的袋盖、吊牌、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较大字体的“LILANZ”标识以及与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形,与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封存产品的淘宝网页介绍中使用“堡利郎”,与第1183944号商标构成近似。
封存产品为夹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封存产品标识上使用的图形字样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书、视频足以证实封存的两件夹克系被告所销售。
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的前提是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说明提供者,其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以销售者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在淘宝网介绍封存夹克时,在产品名称“春秋外套男爸爸装春秋堡利郎夹克男装+30中年40岁35商务休闲薄”、“男士外套春秋2019年新款堡利郎夹克+连帽中年30-40男35休闲春秋装”中使用“堡利郎”,而不是“堡利郎”,有促使消费者对封存产品与原告“利郎”品牌产生误认或混淆的主观故意。
且被告在淘宝网页介绍封存夹克下半部分介绍封存产品详细信息时,产品品牌为“堡利郎”,但两件夹克上无任何“堡利郎”字样的标识,且三张吊牌上均未标注产品的品牌为“堡利郎”,有的是“LILANZ”标识以及与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形,被告作为服装的销售商,未对其销售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抗辩“一件代发”,并不能免除其对销售产品的合理审查义务。
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主观上有故意,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责的情形。
故被告主张的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1144625、6697544、1183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衡南县云集牛鑫园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