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357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大横利得隆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前街24号。
经营者:朱忠春,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男,系朱忠春胞弟。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延平区大横利得隆便利店(以下简称利得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利得隆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得隆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轻出公司“三角牌”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利得隆便利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轻出公司撤回关于利得隆便利店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轻出公司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利得隆便利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标识,与轻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轻出公司的商誉,冲击了轻出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轻出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轻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利得隆便利店辩称:1.利得隆便利店未在轻出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销售任何产品,其所销售的压力锅系从经销商处进货,所售压力锅非轻出公司主张的“三角牌”电器,利得隆便利店所销售的压力锅产品,标注有其他合法注册商标。
2.轻出公司要求利得隆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轻出公司提交的九份公证书,系对其权利来源、知名度、利得隆便利店侵权行为的公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轻出公司,1966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原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煤油炉、电热水瓶、电开水瓶(器)、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5年、2008年、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0月3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池晟铭及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1月14日来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前街标有“利得隆生活超市大横店”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延平区大横镇利得隆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一个,付款85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收执。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377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轻出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个压力锅、一张购物小票。
压力锅由正方体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的右上方印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下方载有“运营商:浙江省金华市好助手炊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纸盒内装有铝合金压力锅、产品使用手册。
压力锅锅身贴有“”图案、“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的标签,压力锅锅盖上印有“”图案及“湛江三角”字样。
购物小票上载有利得隆超市大横店,利得隆便利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压力锅系其售出。
利得隆便利店系2013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忠春,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猪肉、蔬菜、水果销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轻出公司合法取得了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电开水瓶(器)、电磁炉等,因此轻出公司在电饭锅、电开水瓶(器)、电磁炉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轻出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压力锅在锅身上标注的“湛江三角家喻户晓”、锅盖上标注的“湛江三角”虽未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但均与“”商标搭配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主要识别部分为“三角”,“湛江”描述了商品的产地,“家喻户晓”是对“湛江三角”的形容。
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三角牌”,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两标识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犯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压力锅为侵害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压力锅由利得隆便利店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轻出公司诉请利得隆便利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利得隆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利得隆便利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6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平区大横利得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压力锅的行为; 二、被告延平区大横利得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1元,由延平区大横利得隆便利店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德平 审判员 江 舟 审判员 余观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