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12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农贸市场一楼南区。
经营者:吴端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阅帅,女,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该中心员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双山嘉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双山嘉年华委托代理人李阅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辩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大量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
双山嘉年华辩称:一、被告虽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送货单以及代理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通过审查生产商和代理商的经营质资,得知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生产资质,章丘市金俊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代理资质,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经营者文化水平有限,对自己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能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取证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半年前在被告处销售,后生产商更换包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利,且已停止销售,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百世兴公司提交(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24号《公证书》,被告提交食品供销凭证、上游批发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果仁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7日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第G10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果仁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20年6月11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5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赵永霞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济南市章丘区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嘉年华购物中心”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
姜福涛花费9元购得袋装花生一袋,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费用,取得票具一张,账单显示商户名称: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24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阿文AVERN外,在花生米三字的上方有“酒鬼”的标识,产品上标有: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双山嘉年华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酒糖茶、食品等。
为支持其抗辩,双山嘉年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是供货商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供销货凭证。
生产商齐河县泰河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食品小作坊餐饮登记证等。
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另查明,齐河县泰河顺食品有限公司系“AVERN”商标的权利人。
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双山嘉年华销售的“酒鬼”花生米,在包装袋正面位置突出标注“酒鬼”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酒鬼”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提供商品生产商和供货商的主体信息和生产经营许可材料,均加盖了生产商和供货商的公章,在其提供的食品供销货凭证上,加盖了供货商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单位对案涉侵权产品给予了出售认可,能够证明合法来源,鉴于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部份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1000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丘市双山嘉年华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