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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初22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住所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1A6R3W。

投资者:王玉萍,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韩楼村韩楼庄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一、本案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所述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益一事未有工商部门的决定书或者通知书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侵害商标权一事,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皖宝公司举证视频资料中人物影像是王玉萍,经本院传唤,王玉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皖宝公司两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视频中获取的经营者提供的名片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和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2013年度报告中预留的电话号码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销售了案涉床垫。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销售诉争床垫表面印有“金典晥宝”字样,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皖宝”注册商标仅是在“皖”字的偏旁不同,标识极为近似,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

皖宝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权的录像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蒙城县玉萍钢木家俱销售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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