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曾用名李坚,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晶,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李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陈建华、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明从肖家顺(另案处理)处以每双150-2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2万余双各型号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支付进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余元。
通过其经营的明杰体育虎扑推荐淘宝网店以每双3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近人民币6000000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李刚在明知李明销售的系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长期协助其销售,共计获利达人民币19万余元。
2018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抓获被告人李明、李刚,并查扣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3171双,价值约人民币800000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李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近人民币6000000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被告人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明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明认罪,其家属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明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刚在本案中处从犯地位,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积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因此,根据李刚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明从肖家顺(另案处理)处以每双150-2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2万余双各型号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支付进货款约人民币4000000多元。
通过其经营的明杰体育虎扑推荐淘宝网店以每双200-3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000000多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李刚在明知李明销售的系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长期协助其销售,共计获利达人民币190000元。
2018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抓获被告人李明、李刚,并查扣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3171双,价值约人民币64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人李刚作为乙方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曾某律师杨俊谅律师)作为甲方签订了《商标侵权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20万元,该款于协议签署当日付清;
甲方同时承诺,在收到乙方赔偿款后,不再就协议签订日期前乙方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乙方侵权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赔偿款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
被告人李刚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明表示愿意从其扣押在案的款项中为其及被告人李刚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的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丘某、孙某、李某、郭某1、郭某2、陈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明、李刚和同案犯肖家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等证据材料;
6.视听资料;
7.《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李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000多元,未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并愿意从扣押款中退还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被告人李刚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李刚、李明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从被告人李明扣押在案的款项中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90000元从被告人李明扣押在案的款项中予以折抵);
三、对被告人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追缴(从被告人李明扣押在案的款项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李刚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违法所得170000元予以追缴(从被告人李明扣押在案的款项中予以折抵);
对被告人李明扣押在案的款项折抵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后的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四、对扣押在案的3171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鞋子予以没收并销毁,其余53双正品匡威鞋子及488双阿迪达斯鞋子予以退还;
与本案无关的宝马WBAKR010型越野客车车闽A×××××M车一辆、奥迪FV7203BADBG型轿车车闽A×××××U车一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