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32950号原告:李某1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3。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奥之健体育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592243351。
经营者:何醒,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建设银行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764。
原告李某1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城奥之健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本案被告提供了案涉产品合法来源的单据,原告核实确认该情况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另,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1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