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241号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朝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丹,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涵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65号天隆名府一期1-3幢8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东,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兵,系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海通公司)、被告漳州市涵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涵宇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漳州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丹、刘芳,漳州涵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漳州海通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漳州涵宇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5.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支付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6.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
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三九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2000年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为公众上市公司。
2007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入华润集团旗下。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三九公司。
华润三九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与发展。
华润三九公司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其现有控股的医药制药及其下属企业多达二十七家。
华润三九公司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OTC业务覆盖了感冒用药、皮肤用药、胃肠用药等近10个子领域。
处方药品种覆盖了抗肿瘤及心血管等治疗领域。
公司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多达22个,其中,“三九感冒灵”、“三九皮炎平”、“三九胃泰”、“小儿感冒灵”、“气滞胃痛颗粒”、“骨通贴膏”等在相关品具领先地位。
2001年4月“”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4年9月,荣获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2006年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颁发“中国100最有价值驰名商标”奖项,位居药品行业第一位;
2007年8月,三九感冒灵荣获2006-2007年度店员推荐率最高品牌奖;
2008年获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中国上市公司价值百强、5·12汶川大地震慈善捐助奖、十佳广告大客户;
2009年获评中国上市公司金牛百强,上市公司价值百强,十佳广告大客户;
2010年获评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行业领军奖;
2011年,在中国中药协会发布首批中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获评AAA级中药企业信用荣誉;
2012年获评深圳知名品牌、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之一、中国制药工业百强名列第19位;
2013年获评最具成长性上市公司、广东省医药行业市场开拓先进单位;
2014年荣获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三九医药获评2014最佳中国品牌之一;
2015年获评最具成长性上市公司、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企业奖;
2016年华润三九公司继续蝉联中国非处方药生产企业排行榜首位;
2017年华润三九公司荣获“中国绿效奇特-绿色责任奖”,感冒灵颗粒/胶囊蝉联中国非处方药产品综合统计排名(中成药)感冒咳嗽类第一名;
2018年华润三九公司再获一项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多个品牌再次入围“中国药品品牌榜·价值排行榜”。
自2010年开始,三九医药多次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百强。
华润三九公司凭借上述所获取的各项殊荣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华润三九公司拥有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790551号的“”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其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宝营养品;
婴儿食品。
注册号为1520414号的“”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注册号为4777496号的“”商标,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
现华润三九公司发现漳州海通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存的“泡泡脚”产品上使用“三九利康”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商标构成近似,漳州海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意图利用华润三九公司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生产、销售其产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华润三九公司“”、“”、“”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漳州海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行销范围广,经华润三九公司前期市场调查,由漳州海通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
漳州涵宇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漳州海通公司出品的“泡泡脚”,根据法律规定亦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及事实,判如所诉,以维护华润三九公司的合法权益。
漳州海通公司答辩称:1.漳州海通公司并未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1)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明显的图形与文字“丁大夫”结合的商标并未使用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而且所使用的“”在整体产品包装上所占比例小,不显著,不突出“三九”字样,不会导致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的商标混淆。
(2)被控侵权商品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的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因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医药有关用品。
2.即使漳州海通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华润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
(1)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不好,2018年6月停止生产、销售。
华润三九公司主张停止生产、销售、销毁模具及相关产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被控侵权商品产量极小,销售量极低,对话润三九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华润三九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3)华润三九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控侵权商品仅以批发价7.5元销售了5盒给漳州涵宇康公司,总价37.5元,扣除必要成本,获利极低。
被控侵权商品零售价28元,价格也很低。
华润三九公司索赔金额50万元显著过高。
(4)华润三九公司主张5万元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费用不合理,故对其第5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据前述,请求驳回华润三九公司的诉请。
漳州涵宇康公司答辩称:与漳州海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各当事人公司经营情况。
华润三九公司为上市公司。
其原为1999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医药公司),2007年经批准并入华润集团,2010年2月20日,三九医药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润三九公司注册资本97890万元,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相关技术开发、转让、服务,药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漳州海通公司为2014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消毒用品、卫生用品的生产与销售等。
漳州涵宇康公司为2018年3月23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西药销售、中药销售、保健食品零售等。
2.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情况。
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520414号商标“”、第1790551号商标“”,原由注册人深圳南方制药厂注册取得。
第15204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第1790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2009年4月13日两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三九企业集团,2009年8月7日两商标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医药公司,2010年9月13日两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华润三九公司。
1520414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1年2月13日,1790551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2年6月20日。
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保护的第4777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医药制剂;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
该商标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
2009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三九医药公司,2010年9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润三九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0年8月6日。
3.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概况和知名度。
1999年1月5日,深圳南方制药厂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商标,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以及华润三九公司、三九医药公司本身,在社会上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并且,使用“”、“”等商标的商品,基本使用“999”或“三九”作为商品名称。
4.证据保全公证暨被控侵权的行为。
2019年4月17日,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文向漳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2019年4月25日,漳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漳证民内字第769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下午16点3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艺苹随吴武文来到漳州市××区××号“涵宇康大药房”,孙艺苹对上述地点外观进行拍摄。
在曾某、孙艺苹现场监督下,吴武文进入该药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店员购买了“”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一盒(浓缩型150ml),吴武文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后询问是否付款给“陈焕东”,该店员回答称“是”,吴武文通过扫描该微信二维码支付28元整并向店员索要购物票据,该店员称无购物票据。
此次购买行为于16点36分结束。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于16点48分回到公证处,吴武文将所购物品交由孙艺苹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4张,曾某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进行封存,孙艺苹对封存的物品及封存的纸箱外观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9张。
完成后,曾某将签封后的物品交吴武文自行保管保存。
该公证书依据上述事实证明: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16张,为孙艺苹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孙艺苹将拍摄照片刻录大光盘中,一式两份,光盘存档于公证处;
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微信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共一页,为吴武文在“涵宇康达药房”购物后通过查看其微信支付凭证的账单详情截图所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签物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可以确认:公证证据保全的漳州海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产品生产批号2018年4月1日,生产日期2018年4月3日,其外包装盒整体呈长方体,该包装盒表征特点包括:包装盒前、后视图一致,整体基本呈白底嵌绿色字体、绿色图形的设计特点,上半幅分三行标识产品名称“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其中“抑菌洗剂”使用绿底嵌白色字体,产品名称左上角标识有该产品的注册商标(图形加文字“丁大夫”,字体颜色为绿色)、右上角标识有蓝色长方形底嵌白字的“”标识,“”与图形加文字“丁大夫”大小基本一致,但因包装盒除“”蓝底白字外,其余基本为白底绿字、绿图、个别为绿底白字,蓝底白字的“”显著突出。
“”之“三九”二字与讼争1520414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包装盒侧视图标识“全国品牌运营中心”为“中国.厦门东晟福商贸有限公司”。
包装盒封口处封贴印有“中国.厦门东晟福商贸有限公司”文字的二维码防伪标识。
包装盒黏贴有漳州涵宇康公司售价28元的黏贴纸。
另查明:(1)华润三九公司于庭审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表述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撤回“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2)华润三九公司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其中公证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2500-3000元、律师费前期收费35000元,但均明确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本院责令漳州海通公司提供经营账簿或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以证明其经营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期间、产量、销量等,但漳州海通公司仅提供2018年度完税证明,其余均未提供。
(4)漳州海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使用的图形加文字“丁大夫”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4381972号,注册日期2018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等。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卫生许可证号(闽)卫消证字(2014)第0039号,属消毒产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各公司营业执照、华润三九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时间、续展期限、注册人、受让人、变更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等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1年1月5日《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2013年12月27日《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7年5月26日(2017)深盐证字第4028和4029号公证书和2017年6月3日(2017)深盐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其中与“”、“”商标有关的荣誉包括奖杯、奖牌、证书等可以认定)、2019年4月25日(2019)漳证民内字第7698号公证书以及经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产品、漳州海通公司出库清单(载明漳州涵宇康公司从漳州海通公司进货5盒、批发价7.5元,合计37.5元,生产批号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5日漳州海通公司2018年度完税证明(载明2018年度实缴和退税后完税额11190.09元),以及华润三九公司于庭审中撤回“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重新表述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陈述、漳州涵宇康公司关于零售价28元的陈述(其他当事人对其该陈述没有提出反驳)、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其他一致陈述,责令漳州海通公司提供自2014年6月起的经营情况等证据的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至于华润三九公司举证的证据三九大事记没有原件,举证的广告代理合同及排期、户外广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或无紧密关联,且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是否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是否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华润三九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520414号“”、第1790551号“”和第477749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者的来源的标识。
商标具有显著识别能力的特点,能够与其他标识区分开,清楚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案中,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图形加文字“丁大夫”的注册商标,但被控“”标识位于包装盒前、后视图的顶部,与图形加文字“丁大夫”的商标大小一致,分列左右,并且,除“”的蓝色长方形底嵌白字体外,包括文字“丁大夫”在内,该产品包装盒只使用白色、绿色两种颜色色调,故而该包装盒蓝底白字“”较之图形加文字“丁大夫”的注册商标更为显著突出(漳州市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时描述保全过程使用“购买了‘’苗草泡泡脚抑菌洗剂”亦足以印证该显著性),已完全具有了商标所具有的显著识别能力的属性和特征,实际上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经查明,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标具有显著性,这些商标和使用商标的商品知名度很高。
被控标识“”,文字“三九”与讼争“”商标、“”商标中的使用的文字“三九”相同;
与讼争“”、“”的数字3个“9”读音相同,且“三九”为3个“9”的汉字书写方式,二者含义相同;
再者,被控侵权商品为抑菌洗剂,与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均属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5类商品,故而容易导致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混淆,难以辨别该商品的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
据此,漳州海通公司使用“”标识,主观上有造成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商标的侵权;
漳州涵宇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保护商标的侵权。
2.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侵害了华润三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修改后为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因华润三九公司并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除漳州涵宇康公司举证证明其进货5盒、销售5盒、进货单价7.5元、售价28元的事实外,本案双方未就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范围进行举证或充分举证(尽管华润三九公司反驳主张漳州涵宇康公司进货、销售不止5盒,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漳州涵宇康公司亦未能排除其仅进货和销售5盒的合理怀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过错责任大小、侵权时间、损害后果、被控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请保护的商标的商誉、各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生产经营规模)、漳州海通公司未提供经营账簿或其它资料等因素,以及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华润三九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酌情予以考虑),酌定漳州海通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华润三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漳州涵宇康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华润三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关于责任归责和承担。
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侵权,但无证据显示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应根据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漳州涵宇康公司作为医药从业者,明知诉请保护的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以及华润三九公司知名度均很高,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侵权商品,故其虽能举证该商品的供货商,但基于其主观过错程度,仍应支付赔偿款)。
华润三九公司要求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此外,华润三九公司主张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应在《医药经营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故华润三九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华润三九公司撤回判决漳州海通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漳州海通公司、漳州涵宇康公司的行为侵害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侵害,并分别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漳州市涵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漳州市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漳州市涵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由被告漳州市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漳州市涵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艺晖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詹立宇 书记员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