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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2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228号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5818190N。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22号1幢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7993X2。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中国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公司)诉被告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和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中国公司及上海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重庆永和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西、王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中国公司、上海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公众号(吾星永和美食城)、官网(www.cqyhdj.com)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Yonho、YONHO字样;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9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和中国公司继受取得第730628号和第33647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将第3364739号及其注册的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和第9862735号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授予上海弘奇公司,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具有一定延续性,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5年,被告将“永和豆浆”注册成为公司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客观上构成混淆,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企业名称不构成在先权益。

被告还在高校开设“永和豆浆美食城”,突出使用“永和豆浆”“YONHO”“Yonho”字样以及在公众号、官网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了较大经济利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只主张商标的权利。

被告重庆永和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字号经合法登记取得,除第730628号商标外,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告登记时间,原告不能基于在后取得的商标权追溯被告在先取得的字号;

2.第730628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与被告经营范围不同,该商标在被告登记前没有知名度,原告没有在重庆开设加盟店,被告成立至今已十几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对2016年前的行为要求赔偿;

3.被告使用永和豆浆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使用“YONHO”是与“豆浆美食城”的英文连在一起使用的,仅限于高校食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不应获得赔偿;

5.被告经营具有公益性质,获利空间小,原告关于被告获利的证据有严重瑕疵,不应采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标识与获利的必然关系,且原告举示的被告获利、成本、纳税等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被告获利过亿没有依据;

6.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权利不稳定,商誉来源不正当,原告索赔具有恶意,原告商标不应受到过度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和中国公司系注册在第30类豆浆、米浆、豆花等商品上的第730628号“永和YUNGHO”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8月20日,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

永和中国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自助食堂、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3364739号“Yonho”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

永和中国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自助食堂、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永和中国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自助食堂、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5344572号“YONHO永和豆浆”字母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永和中国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自助食堂、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9862735号“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以上商标中的图形均为稻草人图形。

201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第4033258号商标虽含有“永和”这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与其他文字、图形组合,且经过永和中国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了强于地名“永和”的含义。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6月27日,永和中国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永和中国公司授权上海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第3364739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区域为中国大陆,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上海弘奇公司的复代理人邓履刚于2018年3月21日来到重庆第二师范学院“荟园食堂”,邓履刚对学校和食堂的外观及室内状况进行拍照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美食城的玻璃门、店内墙壁、店招、楼梯上单独显示有“永和豆浆美食城”“YONHOSOYBEANMILKFOODCOURT”字样,且“永和豆浆”字体较大。

2018年8月2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038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弘奇公司的复代理人邓履刚于2018年8月17日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主要操作:在地址栏输入www.cqyhdj.com,进入“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页,该网站主页显示有“20年执着,成就专业团膳服务吾星餐饮,打造团膳多维生活空间,追究校园4D微厨新模式”“选择我们的6大理由”“新时代学生食堂”“我们的服务院校”等内容。

该网站还发布有题为“十二周年庆永和豆浆美食城十二年成长蜕变史”的文章,载有:……在这12年里,我们一直坚持用最真诚的服务,让大学生们吃上可口的饭菜……2011年7月在重庆轻工业学院二食堂,永和豆浆美食城正式诞生了;

2012年9月,重庆师范大学虎溪校区三食堂二、三楼开了第一家分店;

2013年7月,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北校区学生食堂一、二楼;

2014年2月,重庆三峡学院万州百安校区食堂二楼;

2014年7月,西南大学竹园学生食堂三楼,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一食堂、二食堂同时开业;

2015年8月,重庆工商大学莜苑食堂三楼;

2016年8月,成都大学五食堂一楼;

2017年8月,长江师范大学北苑食堂一楼,重庆第二师范大学荟苑食堂二、三楼,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校二食堂同时开业。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经时间戳认证的其拍摄的被告在以下高校开设的“永和豆浆美食城”视频:福建莆田学院、长江师范学院、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重庆工商职业学院、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西南大学、重庆市轻工业学校、重庆三峡学院、重庆工商大学、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成都大学、乐山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师范大学虎溪校区、重庆大学。

被告当庭认可其在上述14所高校食堂的店招及内部装潢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在其中7所高校还同时使用英文字母“YONHO”。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四川农业大学雅安校区和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也存在侵权行为,理由为被告在宣传中称其在两家高校开设了“永和豆浆美食城”。

庭审中,被告举示其对上述14家除西南大学以外的其余13家的食堂整改照片,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上述13家高校食堂已将侵权标识进行了整改。

关于西南大学的食堂情况,被告称其与西南大学合同已到期,故不存在整改。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经时间戳认证的视频,原告称该视频为原告与各食堂餐厅经理的对话,涉及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获利情况,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认可该视频中餐厅经理的身份以及对话内容,对提点26%-28%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经营成本较高。

重庆永和餐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其在“吾星永和美食城”微信公众号亦于2017年9月6日刊载了题为“十二周年庆永和豆浆美食城十二年成长蜕变史”的文章。

重庆永和餐饮公司在其网站“企业宣传”一栏中发布有一视频,该视频内容及字幕显示:该公司已在包括四川农业大学雅安校区、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等打造出自己的品牌。

大众点评网载有拍摄于2018年的原告店铺的照片,其中,原告在上海“永和豆浆(大宁音乐广场店)”的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为横排排列的“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样;

原告在上海“永和豆浆(南汇新城滴水湖店)”的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为“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样,其中“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横排排列,字体较大,“YONHO”在稻草人图形下方,字体较小;

原告在上海“永和豆浆(斜土路枫林路店)”的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为横排排列的“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明,《连锁与特许》杂志2005年第6期刊载有题为《品牌之路——永和豆浆连锁经营的国际战略》一文,显示:“为区别于市面上五花八门打折各种招牌的豆浆产品,真正重焕永和老兵豆浆的声名,林炳生决定以‘永和’为品牌来经营它的豆浆事业……于是,1982年,他在台湾地区取得‘永和’豆浆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同年设立食品厂成立弘奇公司,开始机械化批量生产各种浓缩的、袋装的、罐装的‘永和’豆浆。

……截至目前,弘奇公司的‘永和豆浆’连锁店在大陆地区已突破一百家,产品行销北美、南美、亚洲等二十几个国家。

现在,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事业发展总部,以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永和发展有限公司为重心,‘永和豆浆’将继续沿着品牌经营之路,立志发扬中华传统美食,创立世界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的发展历程台湾创业:1982年,取得‘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并于同年建厂生产永和豆浆、米浆;

1986年,成立(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稳定发展台湾市场;

移植大陆:1995年,取得大陆‘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开始开拓大陆市场;

1996年,‘永和豆浆’授权店在大陆发展;

1999年,取得永和稻草人头像和稻草人图形两个服务商标;

‘永和豆浆’直营店于上海开幕;

成立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大陆地区‘永和豆浆’加盟总部;

2003年,建立中央厨房及物流系统;

2004年,建立佳木斯豆奶粉加工厂,成立北方公司天津永和发展有限公司;

成立南通永和豆浆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批量生产豆浆类系列饮料;

取得‘yonho及图’服务商标……” 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自成立以来对外开展“永和豆浆”特许连锁经营业务。

2009年11月,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其取得“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权利,由该公司继续经营“永和豆浆”品牌。

2002年,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年销售额为9396万元,按销售额排序位列2002年中式快餐第7位。

2004年,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年销售额为3.86亿元,店铺141个,按销售额排序位列2004年中式快餐第3位。

2005年,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年销售额为4.63亿元,总店铺208个,加盟店180个。

2005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式快餐领域的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永和豆浆”品牌为2004年度中国十大优秀特许品牌;

2006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式快餐领域经营“永和”品牌的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管理创新奖;

2007年和200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连续两年授予中式快餐领域的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永和”品牌为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1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标识(与第9862735号商标标识相同)为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2011年4月2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为“2010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2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标识(与第9862735号商标标识相同)为2012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2012年4月,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餐饮名牌企业;

2012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台湾连锁加盟促进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稻草人图形Yonho”标识(与第3364739号商标标识相同)为2012大陆台商优秀连锁经营品牌;

2012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为“2011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3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标识(与第9862735号商标标识相同)为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2014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荣誉证书一份,载明:为表彰业界精英在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成立20周年(1994-2014)期间所作的突出贡献,特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举示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该公司2016年-2018年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小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年报表、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报表、小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载表、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明细以及西南大学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经营的食堂的营业收入统计表。

被告为证明其成本,举示2018年利润表年报、工程计算审核报告、食堂原材料采购发票、员工社保记录及工资表、燃气费发票、财务报表明细等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公众号已注销还举示“吾星永和美食城”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公众号进入自主注销冻结期,功能无法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查询打印件、网页截图、2018渝中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2018渝中证字第4038号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中国连锁经营年鉴、获奖证书、原被告企业工商档案、情况说明、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开设的高校食堂使用“永和豆浆”“YONHO”等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别评述: 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客观上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除第730628号商标外,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告登记时间,原告不能基于在后取得的商标权追溯被告在前取得的字号权。

第730628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与被告经营范围不同,该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前没有知名度,原告没有在重庆开设加盟店,被告成立至今已十几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案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和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均晚于被告成立时间。

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的前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系在先权利。

而第730628号和第3364739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及注册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告成立时间,系在先权利。

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第3364739号商标为图形字母商标,并不包含“永和豆浆”文字,该标识与被告的字号不构成近似。

第730628号商标为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永和”作为该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呼叫商标的作用,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豆浆商品上,而被告的字号为“永和豆浆”,故上述两标识构成近似。

在原告享有的第73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被告的字号与该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形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易于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建立联系,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则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被告成立之前其关联公司的销售数据,但并未举示其关联公司在被告成立前实际使用第730628号商标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成立时第730628号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已在重庆范围内大量使用涉案商标,进而无法证明被告注册其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未侵害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在开设的高校食堂使用“永和豆浆”“YONHO”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指控被告在高校开设“永和豆浆美食城”,突出使用“永和豆浆”“YONHO”“Yonho”字样以及在公众号、官网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其在高校食堂使用“永和豆浆”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且除第730628号商标外,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告登记时间,原告不能基于在后取得的商标权追溯被告在前取得的字号权。

本院认为,原告永和中国公司系第730628号“永和YUNGHO”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3364739号“Yonho”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5344572号“YONHO永和豆浆”字母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和第9862735号“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期间,原告上海弘奇公司获得第3364739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

上述五项商标标识均含有稻草人图形,均为“YONHO/YUNG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永和”字样的不同排列组合,“永和”为上述商标起呼叫作用的主要部分。

除第730628号商标注册在豆浆商品外,其他四项商标均注册在自助食堂、快餐馆等服务上,而中式快餐馆通常有豆浆饮品销售,故豆浆商品与快餐馆服务在服务对象上具有较大重合,服务场所具有紧密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另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中式快餐领域开展“永和豆浆”品牌的特许经营服务,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原告特许经营的“永和豆浆”店铺的招牌上均使用了“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组合标识(区别仅在于排列方式不同),故上述五项商标为原告在豆浆商品及快餐服务上注册并使用的系列商标。

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商标缺乏显著性,权利不稳定,本院认为,涉案五项商标为“永和豆浆”系列商标,上述商标为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上述组合标识经过永和中国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强于地名“永和”的含义,具有显著性。

虽然上述商标被他人多次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但上述商标均被认定有效,具有稳定性。

被告在高校食堂的店招及装潢使用“永和豆浆美食城”及“YONHOSOYBEANMILKFOODCOURT”字样,且将“永和豆浆”字体扩大,属于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的行为。

另外,原告涉案商标中的“YONHO”并非“永和”文字日常使用的汉语拼音,而被告亦使用完全相同的字母组合,由此可见,被告存在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服务类别为食堂,与第3364739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与第73062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

被告使用“永和豆浆”“YONHO”标识与上述五项商标构成近似。

由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取决于被告是否对前述标识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被告使用前述标识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知,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是某一行为构成商标使用的必要条件。

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永和豆浆”文字,但企业名称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

因此,被告在高校食堂的店招及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定性,应依据被告使用上述字样实现的功能来判断。

被告将其承包的高校食堂称为“永和豆浆美食城”“YONHOSOYBEANMILKFOODCOURT”,并在店招及装潢使用“永和豆浆”“YONHO”字样,而未使用企业全称。

该使用行为旨在区分不同的服务提供者,而并非用于指称被告,故被告使用前述标识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非被告抗辩的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关于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来看,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广泛宣传使用,涉案系列商标标识获得“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等众多荣誉,在中式快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一方面,“永和豆浆”作为被告的字号,仅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与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其他三部分共同限定了企业名称的特定指向性。

被告单独使用企业字号而非企业全称的行为,扩大了企业名称的指向性。

故被告在高校食堂的店招及内部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同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吾星永和美食城”,被告在其公众号以及官网发布题为“永和豆浆美食城十二年成长蜕变史”的文章,将“永和豆浆美食城”指代为被告开设的大学食堂,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在高校食堂的店招和装潢、公众号、官网上使用“永和”“永和豆浆”“YONHO”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方面,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Yonho”字样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将其“吾星永和美食城”的公众号注销,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公众号停止相关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原告要求被告在店招、门头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YONHO”“Yonho”字样,因被告在高校食堂的店招和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及“YONHO”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并未在西南大学进行整改,被告也未举示其已不在西南大学开设高校食堂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停止在店招和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及“YONHO”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南大学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表显示,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经营西南大学的竹园食堂,每年营业收入均超过1千万元,而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报表显示其在2016年和2017年分别申报的营业收入为165150.49元和4411715.33元,均远小于竹园食堂一个食堂的营业收入。

现有证据看来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本院无法将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作为认定其侵权获利的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单西南大学竹园食堂一年的营业收入即超1千万元,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90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本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以及时间戳取证的时间均为2018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招、装潢和官网(域名为www.cqyhdj.com)使用“永和豆浆”“YONHO”字样;

二、被告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和豆浆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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